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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民申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何光明、高淑云与被申请人何新民名誉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何光明,高淑云,何新民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10民申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何光明,男,生于1950年9月26日,汉族,中国西电集团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高淑云,女,生于1953年4月9日,汉族,陕西省第四人民医院退休职工,住址同上,系何光明之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何新民,男,生于1946年5月6日,汉族,陕西省轻工研究设计院退休职工,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系原告何光明之兄。再审申请人何光明、高淑云与被申请人何新民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洛南县人民法院(2016)陕1021民初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何光明、高淑云申请再审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被申请人在多次诉讼中的表现及诉讼的影响力可以看出被申请人确实侵犯了申请人的名誉权,应当予以赔偿。申请人现有新的证据证明机票的时间及价格,被申请人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金额赔偿申请人的损失。综上请求:1、撤销原一审判决。2、判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停止侵害,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被申请人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120元。4、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是否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是否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来认定。案件开庭审理是人民法院依法在特定时间、特定地点,特定场所,针对特定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按照庭审规则进行的庭审活动,何新民在庭审中宣读的答辩状部分言辞、用语虽有偏激,但该答辩是针对作为原告和上诉人的何光明所起诉、上诉的理由和观点进行的反驳,并未对二申请人名誉造成社会影响及社会危害。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涉诉的其他案件是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法对原、被告诉讼各方主张的法律价值进行评判所作出的判决,并未受被申请人过激言辞的影响。故二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侵犯了其名誉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申请人在原一审主张交通费损失为3500元,再审申请主张交通费损失为1120元,其虽在再审申请审查中提交了两张机票票据复印件用以证明损失的数额,但不能证明确切的通行用途,且不能说明该费用与其所诉名誉权纠纷之间有因果关联,亦不能说明该费用与何新民之间存在利害关系,该交通费为申请人参与诉讼所必要支出的费用,申请人的此项赔偿请求本院不予认可。故二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再审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光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任旭文代理审判员  夏文明代理审判员  柯 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