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执终6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武月苓、张德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月苓,张德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114执终645号申请执行人:武月苓被执行人:张德福案由:健康权纠纷。申请执行人武月苓与被执行人张德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的(2016)津0114民初41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7)津0114执645号。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仍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存款、车辆、房产、证券等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已被本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以上事实,有调查材料等有关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本院(2017)津0114执645号执行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上述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依法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继军代理审判员  曹小军代理审判员  牟泽良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付国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