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77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8-30
案件名称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7752号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男,1982年11月4日生,汉族,住江阴市。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建伟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佳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张伟的债务保证人,于2017年5月29日代其偿还债务334242.12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伟返还334242.12元并按每日0.1%计算支付逾期返还期间滞纳金;支付担保费4825.07元;支付律师费1万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张伟抵押的房产经依法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张伟承担。被告张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张伟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33.2万元(年利率9.2%,借期3年,每月10日等额本息还款,逾期罚息按每日0.1%计算,逾期80天贷款人有权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张伟有偿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伟许在保证期间每月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1328元,张伟还需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按每日0.1%计算支付滞纳金,如发生诉讼还需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张伟提供坐落江阴市锡横街××××室的房产,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7年1月10日,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按约向张伟发放贷款后,张伟未能按约还本付息,仅于2017年2月10日支付了一期本、息和担保费,此后再未能还本付息并支付担保费。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9日(80日履行债务宽限期届满日)向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返还重庆金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334242.12元(本金323956.89元、利息8718.14元、罚息1567.09元)。为此,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因本案诉讼,需支付代理费1万元。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授信及借款合同、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放款电子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反担保抵押合同、不动产抵押登记书、电脑系统清单、还款明细、履行保证义务证明书、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费收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张伟之间的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有效。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按约为张伟履行334242.12元债务后,张伟未能及时返还该债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334242.12元及担保费和律师费的民事责任。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担保费金额、律师费金额,未超过合同约定和律师行业收费标准,予以采纳。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张伟未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张伟抵押的房产,经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综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除滞纳金利率超过年利率24%部分外,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承担未能抗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34242.12元并支付相应滞纳金(以334242.12元为本金,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本金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滞纳金)。二、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825.07元。三、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10000元。四、如张伟未能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对张伟抵押的坐落江阴市西横街新村1幢101室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债权及诉讼费用。五、驳回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4元减半收取3432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5952元(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张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梁溪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梁建伟二0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叶倬鸣附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