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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民终5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赖福年、罗造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福年,罗造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陈小平,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民终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赖福年,男,1963年10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莲花县,系受害人赖文兵之父。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造娇,女,1967年8月17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受害人赖文兵之母。两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水县城栋华龙北大道***号桂香园*楼。负责人:李文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平,男,1980年12月19日生,汉族,司机,住新干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干县瑞和物流园*号楼***号。法定代表人:姚洋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江西和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赖福年、罗造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被上诉人陈小平、被上诉人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顺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莲花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赖福年及上诉人赖福年、罗造娇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波,被上诉人福顺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小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赖福年、罗造娇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2564.25元,合计383564.25元(在一审判决基础上增加赔偿款165350元给上诉人);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受害人赖文兵自2015年12月起在莲花县志海雨具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起在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工作;莲花县志海雨具有限公司虽然住所地为莲花县荷塘乡曲××村,但该公司离县城十余里的路途,与住所地在莲花县城工业园内的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系同一老板。赖文兵的生活来源是在企业工作所发的工资收入,不是从事农业生产;赖文兵的户口登记为居民家庭户,不是农业户口。一审判决以莲花县志海雨具有限公司办在农村,赖文兵在城内的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上班不满一年,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亦有失公平。综上,一审判决不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存在错误,二审应依法予以纠正。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赖文兵在城镇居住的时间不满一年,在城镇工作的时间也不满一年,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福顺物流公司辩称,赖福年、罗造娇的上诉如有事实依据,我方没有意见;我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陈小平未提出答辩意见。赖福年、罗造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期间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2000元、摩托车损失费1200元合计657728.5元,扣除受害人自已承担的部分应赔偿384714.2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4日22时40分许,两原告之子赖文兵(受害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莲花县城往升坊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该园江西红宝祥木业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与停在道路右侧由陈小平驾驶的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赖文兵当场死亡及无牌两轮摩托车、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受损的交通事故。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0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文兵、陈小平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陈小平驾驶的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福顺物流公司名下,且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被告福顺物流公司垫付了30000元给赖福年。对于原告的损失经审核确认如下:1、丧葬费26068.5元。2、死亡赔偿金242760元(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4、丧葬期间误工费4000元。5、交通费1600元。6、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前述六项合计金额为325428.5元。一审法院认为,(2017)第0041号莲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赖文兵、陈小平各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的双方当事人对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且未戴安全头盔,应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无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对于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能否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证据证明受害人2015年12月起在莲花志海雨具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7月起在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工作,死亡赔偿金要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质证后指出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受害人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损失。本院认为营业执照登记的莲花志海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莲花县荷塘乡长××村老屋里;证人杨某也证实他的雨具厂开设在农村,受害人在该厂工作属居住在农村工作在农村;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在莲花县工业园,2016年7月起受害人在该厂工作至2017年4月事发不满一年,因此原告请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赣D×××××重型半挂牵引车(赣D×××××)在被告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所以被告陈小平给两原告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依照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及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划分予以赔偿。被告福顺物流公司没有过错,不要承担赔偿责任,垫付给赖福年的30000元,由赖福年得到赔偿后返还。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14428.5元的50%)107214.25元,合计218214.25元给原告赖福年、罗造娇。二、被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三、原告赖福年得到被告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30000元给被告新干县福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7元,由被告陈小平承担6000元,原告赖福年、罗造娇承担1067元。在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了两份证明作为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的补强证据:1、莲花志海雨具有限公司、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赖文兵系公司员工,交通事故发生前公司正在联系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2、江西莲花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莲花工业园区新市民公寓办公室、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证实受害人赖文兵自2016年7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莲花县工业园廉租房内。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依据一审的证据赖文兵于2015年12月在雨具公司上班,工作一年半时间还未办理养老保险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否在正当在办理养老保险我方不清楚,即使正在办理也不能否定赖文兵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不满一年的事实。对于受害人赖文兵上班工作近两年的时间,在出事前还没有办理好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其责任不在于受害人,该后果不应由受害方来承担。福顺物流公司对二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两份补强证明所证实的事实,由于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可以结合本案一审证据作为共同确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莲花志海雨具有限公司与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均系由莲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工商企业,受害人赖文兵从2015年12月至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该两企业工作,2016年7月起开始在开办于县城工业园内的江西绿伞雨具有限公司工作,并从此长期租住及生活在莲花县城工业园的廉租房内,发生交通事故前赖文兵在相关工业企业连续工作了近一年半时间,所在企业正在为赖文兵等办理社会养老保险,赖文兵依法应当可以取得相关社会保险的权利。赖文兵虽然居住和生活在城镇的时间没有超过一年,但其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主要收入来源于企业工作、来源于城镇上班工资,同时其户口亦登记为居民家庭户,因此受害人赖文兵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按农村标准认定死亡赔偿金存在不当,赖福年、罗造娇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2017)赣0321民初2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1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272564.25元,合计383564.25元,给上诉人赖福年、罗造娇。一审案件受理费70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07元,合计10674元;由被上诉人陈小平负担8674元,被上诉人平安财保吉水支公司负担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向阳审判员  黄红建审判员  阳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颖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