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7民初13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28
案件名称
郑长令与任庆昶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令,任庆昶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7民初1333号原告郑长令,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被告任庆昶,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和静县。原告郑长令与被告任庆昶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庆昶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长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欠款12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被告承建位于和静县宾馆工程,雇佣原告等人在其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并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不予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7月,被告承建位于和县宾馆工程,雇佣原告等人在其工地务工,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15年10月16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拖欠原告人工工资,并约定支付时间。到期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任永昶欠原告郑长令1.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郑长令在被告任庆昶工地务工,经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费1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工资款,被告应按欠条约定支付欠款,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庆昶向原告郑长令支付欠款人民币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任庆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志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代 丽 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