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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5民初26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之阳与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之阳,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2674号原告:田之阳,男,200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法定代理人:田德文,男,1968年2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田之阳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河南予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海龙,男,1981年1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强,男,198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大梁路*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6675359871M(1-1)。负责人:刘庆伦,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兴利、牛婷婷,河南荣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田之阳诉被告刘海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之阳的法定代理人田德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顺利,被告刘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国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兴利、牛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之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15209.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9日21时46分,被告刘海龙驾驶豫A×××××小型汽车(车主系王继伟),行驶至兰考县××高中门前北××处,与驾驶无牌摩托车的原告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之阳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之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37天。事故车辆豫A×××××小型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846.90元、护理费3700元(37天×100元)、误工费16000元(每月4000元,按4个月计算)、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残疾赔偿金54466元(27233元×2年)、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840元、维修费4000元(交强险以外的)、施救费750元、交通费1566元,以上交强险以内99322元,交强险以外15887.83元(22696.9×70%)合计款115209.83元。被告刘海龙辩称,愿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21时46分,被告刘海龙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程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兰考县××高中门前北××处,在公路东侧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田之阳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之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之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当天原告先被送往兰考东方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950.50元,后被送往开封济康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456.40元。入院诊断为:1、左足第一趾毁损性完全离断伤,2、第二趾挫裂伤并甲床损伤,3、左小腿多出皮肤擦伤并表皮缺损,4、左眼周软组织顿挫伤。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5月27日,共住院37天。2017年7月1日原告在兰考东方医院花费医疗费440元,以上共花费医疗费28846.90元。另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75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17年8月19日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田之阳左足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40元。关于赔偿问题,原告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115209.8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田之阳系农村居民。事故车辆豫A×××××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购买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自2017年1月19日0时起至2018年1月18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商业保险期间内。又查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田之阳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修车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海龙驾驶豫A×××××小型轿车与田之阳无证、醉酒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田之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考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海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之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刘海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主、次责任以刘海龙承担70%、田之阳承担30%为宜。刘海龙驾驶豫A×××××小型轿车应当购买机动车交强险而没有购买,违反了法律的强制险规定,其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按比例程度赔偿责任。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按照责任大小各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田之阳虽提供了新农村建设房屋代建认购协议书,但该房屋位于张君墓镇,不属于纳入城市管理体制的范畴,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田之阳在庭审中提供了其打工单位证明,但没有提供月工资表和工资扣罚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8986.90元(含检查费140元)、营养费740元(37天×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护理费3432.12元(33857元/年÷365天=92.76元/天×37天,按照河南省2017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57元计算)、误工费11679.06元(34941元/年÷365天=95.73元×122天,按照河南省2017年农、林、牧、渔业每年3494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鉴定费700元、摩托车维修费4000元、施救费75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款78791.56元。被告刘海龙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986.90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共计30836.9元中的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00元中的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赔偿原告护理费3432.12元、误工费11679.06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款42504.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0836.9元(30836.9元-10000元)中的70%即14585.83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4000元-2000元﹚×70%]、施救费525元﹙750元×70%﹚,以上共计款16510.83元。原告保险限额外损失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海龙程度其中的70%即490元,其他损失原告自行承担。经计算被告刘海龙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4994.66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二原告各项损失16510.83元,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海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之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54994.6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之阳各项经济损失共计款16510.83元;三、驳回原告田之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1元,原告田之阳承担893元,被告刘海龙承担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依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铁伟人民陪审员  孔维仁人民陪审员  贾新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