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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与胡某、刘某、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胡某,刘某,王某2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爱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安县营销部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原审被告:王某2。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刘某、原审被告王某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上诉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王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刘某赔偿款7747元。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上诉人对本案进行赔付后,向被上诉人刘某追偿的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为无证驾驶,上诉人赔付后需向被上诉人刘某进行追偿,本判决不仅要求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某的损失,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权人即被上诉人刘某的损失7747元,本案判决与法律及常理相违背。综上所述,上诉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胡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是针对刘某提出的,我不发表意见。被上诉人刘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王某2未提交书面意见。胡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身体损害各项损失77519元(其中:1.医疗费34505元;2.误工费15825元;3.护理费9495元;4.住院伙食补助600元;5.营养费1200元;6.后续治疗费9000元;7.交通费1863元;8.鉴定费2800元);2、由原、被告按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诉讼过程中,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住宿费2231元,但总诉讼标的未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1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县段处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胡某驾驶沿解放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撞,致原告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形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秦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胫骨止点撕脱骨折;2、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后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转院。原告该次住院花费医疗费1957.06元,其中刘某支付3700元(其中医院押金3000元,现金700元)。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分别于2016年11月3日、11月5日去天水四0七医院作磁共振共花去医疗费1192元,其中刘某支付600元。原告在秦安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转往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并于次日入住该院。入院诊断为闭合性胫骨平台骨折。原告在该院治疗9天后于2016年11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加强营养;2、避免负重,加强功能锻炼;3、定期拍片复查;4、术后14日伤口拆线;5、不适随诊。原告在该花医疗费28068.94元,该费用全部由刘某支付。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18日、11月29日、12月9日、2017年2月20日在秦安县人民医院复检,花去医疗费共计356元。2016年11月13日,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作出秦公交认字(2016)第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故刘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2月8日,甘肃胡耀明律师事务所委托甘肃天弘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甘天弘【2017】法临鉴字第10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1、胡某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捌仟至壹万元;2、胡某的误工期限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号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王某2,该车系刘某于2016年6月1日从王某2处转让所得。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已合并于被告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各被告是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的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天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秦安县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正常行驶车辆的通行是形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胡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形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由此可见,被告刘某在本案中存在主要过错,其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的侵权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刘某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大小,应由被告刘某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方自行承担。被告王某2虽为×××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其已将该车转让给刘某,且其转让行为无违法情形,故王某2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宁区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而该公司现合并于被告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刘某和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因被告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后有向被告刘某追偿的权利。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请求应该如何确定以及如何赔付的问题。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应核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确定为31574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每天按20元,营养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评定的60天计算,营养费共确定为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省内每天4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确定为600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本院支持9000元。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确定护理人员为1人,因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职业均为农民,故对护理费的标准应参照甘肃省2015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即每天105.5元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确定的90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共计确定为949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为农民,要求按2015年农业行业年人均工资38502元每天按105.5元计算误工费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误工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150天计算,误工费确定为15825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支持165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在2016年11月7日发生的住宿费494元,发生在原告入住兰州大学第二医院之前,符合住宿费的赔偿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住宿费,发生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的护理人员产生,不符合住宿费赔偿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根据有效票据本院支持2800元。以上费用总计72638元。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在×××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7464元。不足部分35174元的70%即24621.8元由被告刘某赔偿给原告。再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因被告刘某已支付原告32368.9元,对其多支付原告的7747元,该费用本应该由被告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故对该费用应由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在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被告刘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原告胡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1574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495元、误工费15825元、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49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2638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胡某37464元,其中支付原告胡某29717元,支付被告刘某7747元。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减半收取计869元,由原告胡某负担43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435元。本院在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新的证据提交。对当事人在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中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刘某赔偿款7747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是为了保护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益,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赔偿,受害人请求人民法院判处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的限额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在受害人从侵权人处获得部分赔偿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可以在赔偿时予以相应扣减。本案中被上诉人刘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取得驾驶资格,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是其应当履行的责任,其支付的部分不应当在交强险中抵扣,且其在一审中也未提出要求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多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刘某赔偿款7747元无法律依据。胡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31574元、营养费120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9495元、误工费15825元、交通费1650元、住宿费494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72638元,应由大地保险兰州支公司在×××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计27464元,共计37464元,对胡某已经从刘某处获得的超出部分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变更甘肃省秦安县人民法院(2017)甘0522民初301号民事判决为: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赔偿胡某2971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38元,由被上诉人刘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斌审 判 员  包新萍审 判 员  王梅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张富强法官助理  徐 艳书 记 员  王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