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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021民初2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郑伟斌与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斌,徐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021民初235号原告:郑伟斌,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被告:徐金华,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南城县,原告郑伟斌与被告徐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本金15万元,利息4万8千元,利息从2016年3月3日算至2017年3月3日,合计19万8千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称投资工地资金周转于2015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又于2015年12月8日借款5万,合计15万,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口头约定月息两分,被告从2015年11月后就未付利息,然后原告在2016年3月3日要求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伟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利息两分按月算,今借人徐金华,2016年3月3日。”,约定2016年5月份还款,自2016年3月3日被告未还借款,也未付利息,故将被告诉至本院。被告徐金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人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一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证据的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经举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徐金华因需资金周转于2016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息两分,被告徐金华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郑伟斌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150000元)整,利息两分按月算,今借人徐金华,2016年3月3日”。嗣后,被告徐金华未还借款,也未付利息。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成立及生效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借款用途、给付情况及证据的证明力大小等因素来综合认定。本案中原告郑伟斌与被告徐金华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徐金华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本院对原告郑伟斌要求被告徐金华返还借款15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之规定,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2分,未超过年利率24%,被告未支付利息,从2016年3月3日算至2017年3月3日,利息为36000元,故本院对原告郑伟斌要求被告徐金华支付利息36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伟斌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利息36000元(从2016年3月3日开始按月利率贰分计算至2017年3月3日)。二、驳回原告郑伟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860元,由被告徐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建波人民陪审员  吴淑凤人民陪审员  李 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兰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