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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403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姚玲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姚玲艳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03民初4531号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山南新区泉山湖2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7568121564。法定代表人:汪季明,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次淮,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姚玲艳,女,197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姚玲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3077元,减半收取计1539元,由原告安徽泉山湖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李小柱人民陪审员  廖春侠人民陪审员  刘艳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XX刚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1)不予受理;(1)对管辖权有异议的;(1)驳回起诉;(1)保全和先予执行;(1)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1)中止或者终结诉讼;(1)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1)中止或者终结执行;(1)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1)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