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5民初11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宗晟志与李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晟志,李财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5民初1143号原告:宗晟志,男,1969年9月27日生,汉族,南昌市人,本科文化,公务员,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李财根,男,1974年9月4日生,汉族,永丰县人,初中文化,住永丰县,原告宗晟志与被告李财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晟志、被告李财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晟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欠款6800元;2、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7日合计为38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4日,被告李财根欠原告宗晟志68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拒绝偿还。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年息2分,按年付息,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期限贰年。被告在借款期限内没有按照约定付清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利息,被告至今拒绝付息,现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李财根辩称,对欠款和借款都没有异议,只是借款的利息不应按照借据上的年息两分计算,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1分2计算利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3日被告李财根因开发园中园房地产项目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年利率贰分计算,按年付息,借款期限两年。当天原告通过王淑芳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李财根银行账户转账160000元。2015年12月3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只支付了部分利息,尚欠利息6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借据”各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宗晟志人民币陆仟捌佰元正。此据,今欠人:李财根2015.10.4”。借据内容为“今借宗晟志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正。年息贰分,按年付息,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期贰年。今借人:李财根2015.12.3”。被告重新出具借据后已将2013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据收回。之后,被告一直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关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并约定借款利率、结息方式及借款期限,该约定系出于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达成一致,该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利息,虽然借款履行期限未届满,但被告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相应利息,且被告本人对原告解除合同亦无异议。被告答辩称:借款利率应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1分2计算,但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2月3日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年息为贰分,故本院对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借款利息384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38400元的诉请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欠款6800元的诉请,该欠款是2013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仅结算部分利息,双方结算利息后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利息,被告因此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的6800元,应认定为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晟志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38400元。二、被告李财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宗晟志欠款68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8元,由被告李财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学文人民陪审员 黄荣华人民陪审员 李溯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罗 艺附汇款账号:开户银行:江西永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户名:永丰县人民法院账号:17×××69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温馨提示: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视为放弃,即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