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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64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会全、吴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会全,吴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3民终6488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王会全,男,198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吴华,男,198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伟,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会全、吴华因诉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永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7)苏0312民初7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王会全、吴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或者指定管辖,或者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永春签订《徐州地区通讯基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后,即按合同约定向顾永中账户垫付设备订购款15万元,上诉人已经履行义务,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审认定合同没有履行,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涉及的通讯基站是事实存在的。协议涉及六个通讯基站,盐城市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永春已经完成四个基础部位,且该四个塔基位于铜山区。即使一审法院认为管辖不明,但该工程在徐州地区,一审法院也应当报请上一级法院指定管辖,而不能不予受理。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其他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应当将案件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而不应径行裁定不予受理。综上,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或者由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裁定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理,而不应当直接裁定不予受理。本院审理查明:王会全、吴华以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顾永春为共同被告,向一审递交起诉材料。所诉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为:2016年5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就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通讯基站工程的施工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施工的方式为垫资施工,通讯塔设备由被告订购,款项由原告前期先行垫付,后续结算时一并返还原告。另约定,原告需向被告每个基站支付10000元项目管理费及税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指示以及款项支付委托,向被告委托收款的顾永中账户支付设备订购款15万元,而项目管理费1万元已经由原告前期先行支付。设备订购款支付后不久,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明确拒绝原告对基站的施工,并承诺退还原告已支付款项,但迟迟不予返还。被告单方解除合同,拒绝原告施工,应当对原告已支付的垫付款承担利息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通讯塔设备款16万元,并支付利息9600元、违约金3160元。本院认为:根据王会全、吴华起诉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以及其提供的《徐州地区通讯基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可知,顾永春以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表的身份与王会全、吴华签订上述承包协议,协议虽名为“通讯基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但实际包含王会全、吴华向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借该公司订购通讯塔预付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和王会全、吴华承包塔基基础工程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两个合同内容,而在“通讯基站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签订后,仅有王会全、吴华一方依照其中“民间借贷合同”的约定,出借了订购通讯塔预付款,盐城祥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却单方解除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导致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履行。因此,王会全、吴华本次提起的诉讼,是因“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并非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不应适用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的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辖区,故该院没有管辖权。至于王会全、吴华提出的即使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也应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或者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处理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会全、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树华审判员  张洪源审判员  顾开龙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羽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