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4892郑宏毅与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宏毅,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4892号原告:郑宏毅,住湖北省陨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贵,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郭猛镇护陇居委会二组。法定代表人:孙洋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琪、顾新美,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宏毅与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宏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贵,被告明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新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673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份开始至2017年1月20日,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原告与被告约定月工资标准为14000元,2016年2月至12月被告应发原告工资计149333.33元,被告仅发放工资81000元,尚欠原告工资68333.33元。2017年2月16日,原告到被告处,但被告一直未开工,现被告已经不再正常经营生产,被告公司住处也搬离了。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明洋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司认可孙益明代单位与原告签订的雇佣合同,但依据雇佣合同的约定,双方之间为雇佣关系,我司已经不差欠原告任何工资报酬。而且基于双方的雇佣关系,我司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双方的雇佣合同期限为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即2017年1月1日起在双方没有续签雇佣合同的前提下双方既不存在雇佣关系,���谈不上解除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2月1日,明洋公司作为甲方与郑宏毅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雇佣合同,约定:雇佣期限:2016年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止,如劳务期满后,因有新的业务,经双方同意重新签订合同;雇工的待遇:雇工为甲方提供劳务,其报酬暂定为按每月14000元计算,如无缺勤病假事由,每月应支付员工劳务报酬14000整(按时计算);雇工职责和职位:甲方聘用雇工但冲压模具,其工作职责包括冲压生产和质量能按时完成,但甲方随时可以合理调整这些职责。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4月27日,明洋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包含郑宏毅在内的6人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和意外费用补偿团体医疗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至2017年4月20日。2017年6月27日,周柏余、郑宏毅、严晓芳等四人就工资争议向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又不同意该委受理,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虽明洋公司与郑宏毅签订的是雇佣合同,但是从该合同内容来看,郑宏毅需按照明洋公司的要求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按指定的方式、形式提供劳动。郑宏毅亦是在明洋公司生产组织体系中向其提供较为长期、固定的劳务,而非从事独立的业务或经营活动,故明洋公司与郑宏毅签订的合同名为雇佣合同,但事实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劳动合同,郑宏毅与明洋公司之间存在的系劳动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截至2016年12月31日。郑宏毅主张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20日期间的拖欠工资,其陈述工作至2017年1月20,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认定郑宏毅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对于2016年2月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14000元计算,郑宏毅自认该期间工资为149333元,并认可已收到明洋公司工资共计81000元,虽明洋公司还需支付郑宏毅工资为68333元,但郑宏毅只主张67300元,故对郑宏毅要求明洋公司支付其工资673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明洋公司辩称已不差欠郑宏毅工资,但对于工资支付事项有关的证据如考勤表、工资单等属于作为用人单位明洋公司掌握管理,明洋公司应当提供。本院已要求明洋公司在开庭审理后七天内提交上述证据,但明洋公司既未提交证据,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明洋公司应承担不���后果,对明洋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郑宏毅主张的经济补偿金35000元,本案诉讼期间2017年7月郑宏毅才通过手机短信方式向明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信息认为未为其缴纳相关保险,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事实上根据郑宏毅的陈述2017年1月明洋公司已基本停产,其之后就未再至明洋公司上班。故郑宏毅要求明洋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故被告明洋公司应当向原告郑宏毅支付拖欠的工资67300元。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辩称,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盐城市明洋塑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宏毅工资67300元。二、驳回原告郑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代理审判员 周华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雯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