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3执1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杜参与徐福、官玉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划拨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盐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参,徐福,官玉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3执1190-5号申请执行人杜参,男,汉族,生于1969年4月13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执行人徐福,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10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被执行人官玉香,女,汉族,生于1975年8月15日,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法院(2016)宁032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二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94400元,案件受理费1125元,并承担执行费1316元,共计96841元,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你行有存款,需划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徐福在盐池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存款元,划至盐池县人民法院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建宝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卢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