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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顺全与罗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全,罗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25民初2643号原告:张顺全,男,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被告:罗勇,男,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大方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顺全与被告罗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原告张顺全于2017年10月11日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回对被告罗勇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张顺全的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顺全撤回对被告罗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顺全负担。审判员  杨春梅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