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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民终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银春、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春,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银春,男,197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人,住四川省达州市宣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高朋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160264926。法定代表人:曹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XX丽,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西外新区金龙大道。组织机构代码证:72982619-X。负责人:胡耀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玲,四川金世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银春、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发广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民初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志,通发广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彬阳,被上诉人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雪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春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上诉人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989.36元、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计算的赔偿金100954.82元。事实和理由:1、二上诉人未给上诉人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连续状态,不应受时效限制,应从2008年起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解除、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错误,程序上未通知工会和出具证明、实体上双方未就新劳动合同变更事宜协商一致情况下违法解除,应当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赔偿金。通发广进公司答辩称,未休带薪年休假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理由不成立,我公司无工会组织,已口头通知并非一定要书面通知,解除合法,上诉理由不成立。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关于劳动者未休带薪年休假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认定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其余的同意通发广进公司的意见。通发广进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经济补偿金50477.41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第二项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未在诉讼中提出经济补偿金,也未经仲裁,对双倍赔偿金未予支持,却判决经济补偿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判决却认定协议的效力属事实和法律效力认定错误。银春答辩称,通发广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述称,通发广进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得到法院的支持。银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对银春劳务派遣行为及通发广进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对银春单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违法;2、请求判决银春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连带赔偿银春从单方剥夺劳动权利之日起按照每月10011元的工资标准计赔到解除劳动关系止的经济损失;3、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连带赔偿银春违法解除合同双倍赔偿金220249元(10011元/月×11年×2);4、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连带赔偿银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支付一倍)110121元(10011元/月×11月);5、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连带支付银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018元(10011元/月÷21.73天×55天×300%);6、由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连带支付2003年8月至2008年12月应当为银春缴纳的住房公积金19200元(64月×3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2年5月31日,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公司类型为外商投资企业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胡耀萍,上级单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2003年8月,银春经招聘到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及万源、开江、宣汉分公司从事基站建设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报酬由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统一发放。2007年2月1日,银春(乙方)与甲方通发广进公司(原名:成都通发广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首页的签约需知载明:“甲方招用乙方时应查验乙方与任何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凭证,方可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书;乙方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以及甲方聘用的退休人员,不能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甲乙双方平等协商,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甲方(用人单位)名称:成都通发广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劳动者)姓名:银春;劳动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从2007年2月1日起到2008年1月31日止;劳动报酬由乙方完成甲方规定的工作任务后,甲方以货币形式按月足额核发乙方的工资、奖金及津补贴;甲方安排乙方执行8小时工时制度”。劳动合同对合同的终止、解除、违约责任、经济补偿以及争议的解决办法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通发广进公司将银春派遣至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所属万源分公司从事基站维护工作至合同期满。2007年12月3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约定:“甲方(成都通发广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派遣乙方(银春)到用工单位,用工单位名称为中国联通达州分公司。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从2007年12月31日起到2008年12月30日止。执行8小时工作制度,每月工作时间不超过20.92天。甲方和用工单位对乙方实行的休假制度按国家法定假制度执行,采用不定时工作除外,采用轮休。劳动报酬由用工单位代甲方支付乙方工资的,乙方工资标准按用工单位的工资制度执行按月支付。乙方为城镇户口的参加社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失业保险五大险种)、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中约定甲方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乙方均应遵守执行,乙方应当遵守甲方和用工单位的工作规范”。合同到期后,通发广进公司作为派遣单位(甲方),银春作为劳动者(乙方),又分别于2008年12月31日、2011年1月1日、2013年1月1日继续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通发广进公司派遣银春到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市分公司工作。合同第三条均约定:“用工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本合同即行终止:1、劳动合同期满的”、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应按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1、4、5项的”。合同一直履行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4年12月1日,通发广进公司向银春发出《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通知载明:“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12月31日届满,现征询银春本人意见,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下,按下列三种方式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1、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起始时间为2015年1月1日;3、不同意续签并终止劳动合同(若劳动合同期满后三十日内您未续签劳动合同视为您单方终止劳动关系)”。银春选择按通知书的第二种方式执行,并在意向通知书上签名盖印。同年12月23日,银春在通发广进公司签字领取空白劳动合同书,空白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及乙方的工作能力,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工种)及工作单位”。银春以空白劳动合同与原劳动合同第三条内容不同,向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提出异议而未在合同上签字。2015年1月23日,通发广进公司通过工作邮箱向银春发出通知:“银春,你好!你与我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已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你已签署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的意向书,同时也已收到我公司下发的空白劳动合同(一式三份),现请你尽快签返劳动合同书(递交我公司达州分公司XX丽处)。若未在2015年1月30日签返,我公司将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与你的劳动合同关系。届时请于劳动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前往达州市分公司XX丽处办理离职后续手续”。事后,银春仍未签返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通发广进公司作出川通广终字(2015)55号《关于终止银春同志劳动合同的决定》,将该决定发送至银春邮箱,并通过顺丰速运邮寄给银春。一审法院同时查明,通发广进公司为银春按期交纳各社会保险,并自2009年1月起为银春交纳住房公积金至2014年12月,共计交纳25651.62元。2014年6月以前通发广进公司根据用工单位的考核情况按月向银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营业部华夏分理处3697709980130094631帐户支付工资报酬,2014年6月以后通发广进公司委托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按月向银春帐户支付劳动报酬。银春2013年1月至12月的工资分别为4372.04元、3204.44元、3343.01元、3528.08元、3237.50元、3242.23元、3278.12元、3248.07元、3700.93元、3281.75元、3220.82元、3182.70元,合计40839.69元,每月平均3403.31元。2013年12月份工资发放内容为:岗位1344元、业绩工资1538.70元、综合补贴300元,应发工资3182.7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工资分别为3744.00元、3607.49元、3735.31元、3002.09元、3066.20元、2828.48元、4163.47元、4523.23元、4211.57元、3843.96元、10011.35元、5934.98元,共计52672.13元,每月平均4389.34元。2014年12月份工资发放内容为:岗位3700元、绩效工资2253.02元、综合补贴300元、年度风险绩效工资2783.33元、春促预发奖励1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000元、独子费5元,应发10011.35元。诉讼中,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明确表示希望银春回到公司,并继续向银春承诺工作岗位不变、工资不变、待遇不变,银春予以拒绝。针对银春是否请年休假,法院限期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提供银春休假证据,但逾期未提供。一审法院另查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用工单位)作为甲方,通发广进公司(劳务派遣单位)作为乙方,于2003年1月1日起陆续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直至2014年。协议约定:劳动者由甲方委托乙方按照甲、乙双方协商所确定的条件组织招录(也可由甲方进行推荐),并坚持择优的原则确定劳动者的派遣和变更。甲方有权安排劳动者在甲方的具体工作岗位,监督、检查、考核劳动者完成工作的情况,并负责日常管理;乙方负责向甲方提供符合国家用工条件、达到甲方上岗要求的劳动者,负责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对劳动者的工资及社会保险约定:甲方代乙方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参保标准按所在地的标准执行;乙方给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的,按四川省各属地社保机构的标准执行;劳动者的工资结算表应根据甲方考核结果,由甲方代乙方或者由乙方给劳动者支付工资的,均按甲方的工资制度执行。劳动者若发生工伤事故时,甲方应在24小时内通知乙方并随后补办书面通知,并负责做好现场处理工作和协助乙方按《工伤保险条例》和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者若发生工伤,乙方接到通知后,按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并负责办理申报和理赔事宜。双方在费用及支付方式中约定:(—)固定管理费:甲方应按提供的劳动者的人数,每人每月25元;(二)浮动管理费:除代发工资和国家规定的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之外的其他代收代支款项总额的6.01%,每月15日前通过划款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如因同工同酬和安排加班所造成的劳动争议,由甲方承担相关经济责任。1992年12月30日,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经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同意,由成都市电信局、成都市电信局工程总公司、四川省天信实业发展公司、成都电通信息服务中心、成都市三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家共同出资、共同发起,采用向社会企事业法人和个人募集股份的方式设立,于1993年2月19日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5年7月,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通发众好物业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同年8月,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四川钧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成都通发广进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最初于1999年8月30日由成都通发投资咨询中心、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出资设立。公司经营范围:人力资源信息咨询及管理服务;通信业务代理、合作、外包;通信线路维护;通信、电力工程技术咨询;劳务派遣等,并依法获得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2008年3月18日,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成都通发投资咨询中心自愿将其持有公司5%股权全部转让给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自愿将其持有公司95%的股权分别转让给四川铭信工程招标咨询有限公司35%、转让给四川钧安工程监理有限公司60%。2013年7月,四川通发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新修订公司章程,公司股本结构及持股比例:四川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持有3649.78万股,占股份总额的56.612%。四川省联通通信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8日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出资3000万元设立。1994年6月18日,经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电子工业部、电力工业部、铁道部共同发起组建,连同国内十三家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1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1998年4月28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达川分公司(非法人)经四川省达川地区行政公署同意设立,同年6月1日申请工商登记,6月19日取得营业执照。上级单位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2000年4月25日,因撤地建市,该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2009年6月5日,中国联合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分公司经工商登记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公司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公司负责人为胡耀萍。本案经开庭审理,通过法庭调查、辩论,听取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举证和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关于银春诉称:“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规避责任,借通发广进公司的名义,与银春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使银春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变更为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为用工主体的劳务派遣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春虽于2003年8月在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所属分公司工作,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2月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需知中要求银春不得与其他任何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关系的,不能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载明的用人单位为通发广进公司,劳动者为银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即建立劳动关系。银春明知其与通发广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即是在双方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继而并多次与通发广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且该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履行法定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之规定,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事后,银春虽继续在原岗位工作但是基于其与通发广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由通发广进公司派遣其在该岗位工作。银春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原有的劳动关系因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终止。通发广进公司在与银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即已明确将银春派遣至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工作,通发广进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具有用工主体,劳动合同经各方签字同意,故银春该诉称不能成立。二、关于银春诉称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规定,请求确认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对银春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以及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是同一人,二公司是一套人马二套班子,共同对银春进行管理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于2002年5月依法成立,通发广进公司并非由该公司设立,也并非系该公司的开办公司设立,两公司之间并无关联性。通发广进公司向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派遣劳动者,符合法律规定,银春诉称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确认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对银春劳务派遣行为违法不予支持。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分别经工商登记依法成立,两公司的成立时间、开办主体以及公司类型、上级单位等均各不相同,银春仅以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均是同一人,即主张二公司是一套人马二套班子于法无据且与查明事实不符,银春该诉称不能成立。三、银春诉称通发广进公司没有发出书面通知银春续签劳动合同,程序上不作为,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应尽义务,请求确认通发广进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是违法解除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逐年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在约定的劳动合同届满前,通发广进公司向银春发出《续签(终止)劳动合同意向通知书》,通知明确在不低于原劳动合同条件下,要求续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在2015年1月31日前续签劳动合同,并将已签订的合同返回通发广进公司。银春签收意向通知书和空白劳动合同书,故通发广进公司不仅通知银春限期续签劳动合同并且是以征询意见的方式进行通知,获得银春确认。由于银春对合同第三条内容提出异议而迟迟未签订合同,返签期限届满前,通发广进公司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工作邮箱向银春发出通知,要求银春尽快签返劳动合同书,并明确告知银春若未在2015年1月30日签返,公司将于2015年1月31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至此,银春仍未在下发的劳动合同书上签名。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又未续签劳动合同,通发广进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作出终止与银春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银春。银春诉称通发广进公司没有书面通知银春续签劳动合同、没有履行用人单位应尽义务与事实不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终止”之规定,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的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终止,银春请求确认通发广进公司违法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依法不能成立。四、银春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劳动关系并由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从剥脱银春劳动权利之日起每月按10011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至解除劳动关系时止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春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不具劳动关系,银春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的劳动关系与法相悖,依法不予支持。截止2014年12月31日,银春劳动合同期满,未再续签劳动合同。银春自2015年2月不再到通发广进公司派遣的公司工作,故不能获得劳动报酬。银春请求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五、银春以空白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可以调整工作单位与原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不同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进而请求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连带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220249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之规定,通发广进公司作为劳务派遣单位,向哪一用工单位派遣劳动者以及派遣劳动者的人数、岗位、期限、劳动报酬等均需与用工单位协议,银春能否继续在同一用工单位、同一工作岗位工作,同样要根据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协议决定,空白劳动合同第三条约定可以调整工作单位符合用工性质和客观实际。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通发广进公司调整银春工作单位并不表明降低劳动条件,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银春未提供通发广进公司降低劳动条件的证据,其因空白劳动合同调整工作单位而未续签劳动合同,并非通发广进公司主动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并非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拒绝接受银春。银春诉讼请求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满,通发广进公司应按银春在用工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乙方解除本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一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劳动合同条款属于用人单位提供的格式条款,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故通发广进公司应当按银春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本案银春经济补偿金计算的年限如何确定,银春从2003年8月进入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及万源、开江、宣汉分公司到最后的通发广进公司,其工作一直延续,通发广进公司承接了其原来的劳动关系,其工作年限应当从2003年8月计算至劳动合同终止,经济补偿金应确定为50477.41元(11.5月×4389.34元)。六、银春请求二被告连带支付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二倍工资110121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连续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12月劳动合同期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银春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又连续数次与通发广进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且合同均已履行完毕。现银春主张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与通发广进公司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应当提供其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通发广进公司拒绝签订的相关证据,银春未能提供。同时,该条款仅适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与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并无关联,故银春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七、银春诉讼请求被告连带支付银春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76018元,并支付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19200元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辩称银春已休带薪年休假,未休假的公司也已支付未休假工资,但未提供银春休年休假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未提供银春休假请假条,银春未休年休假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应当提供2013年、2014年二年的工资支付凭证以证明其辩称已支付银春未休年休假工资成立。根据通发广进公司提供的2013年、2014年工资表,反映出公司未支付银春2013年年休假工资,2014年支付银春年休假工资2000元。对此,银春诉称其一直未休带薪年休假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也一直未支付年休假工资,银春应当提供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一直未支付的相关证据,银春未能提供2013年以前未领取年休假工资的证据,对银春该诉称,不予采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银春主张按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与法相悖。银春2013年和2014年分别应享年休假5天,二年共计10天,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在2014年12月工资中已发放年休假工资2000元,该款应予扣除。银春2013年全年平均工资为3403.31元,2014年全年平均工资为4389.34元,银春二年应获得的年休假工资应为1582.83元[(3403.31元÷21.75天×5天×2倍)+(4389.34元÷21.75天×5天×2倍)-2000元],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系用工受益人,应予支付。对于银春主张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支付应缴未缴住房公积金问题,根据《住房公积金条例》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银春径直主张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补缴住房公积金于法无据,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通发广进公司具有劳务派遣资质,其与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将银春派遣至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工作,各方签订的合同及协议均合法有效。银春接受通发广进公司派遣在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工作至2014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劳动关系终止。银春诉称通发广进公司的规章制度没有用于银春、没有在通发广进公司登记、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之间没有用人关系,均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银春以合同的签订地点在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为由,一直认为自己是该公司的员工,但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合同签订地为依据,银春自认为系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员工,其自我认识与其劳动合同签订单位不一,法律关系的认定不以自我认识为依据。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仍是劳务派遣,银春诉称续签合同改变了原用工性质,银春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是否改变用工性质并不表明降低劳动条件,不能成为因银春未续签劳动合同而主张违法解除的理由。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春带薪年休假工资1582.83元;二、被告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银春银春经济补偿金50477.41元;三、驳回银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达州市分公司、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一、本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合法,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或双倍赔偿金以及是否属违法超越当事人诉讼请求审理判决的问题。上诉人银春与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之间签订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在约定的劳动合同届满前,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两次向上诉人银春发出续签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后,上诉人银春未与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期满,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作出终止与银春劳动关系的决定,并已通知上诉人银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银春称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相关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的规定,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即使调整上诉人银春工作单位也并不表明降低劳动条件,故此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并未主动解除或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也未拒绝接受上诉人银春。因此,上诉人银春诉请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通发广进公司连带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经济赔偿金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银春的诉求中应当包含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内容,因此一审判决按照上诉人银春与通发广进公司劳动合同中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约定判决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通发广进公司以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超越当事人诉求,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进行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是否应得到支持以及应当由谁支付和支付多少的问题。根据《工资支付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及通发广进公司未能提供上诉人银春已休假或已支付银春2013年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提供了2014年支付上诉人银春年休假工资2000元的证据,但上诉人银春未能提供2013年以前未休年休假且未领取年休假工资的证据,故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银春的部分诉求予以支持,判决联合网络通信达州分公司作为用工单位系用工受益人,应予支付正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银春、通发广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银春、四川通发广进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 彤审判员 胡光俊审判员 程 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