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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民终65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李世奇与徐安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世奇,徐安金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民终6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世奇,男,1969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彭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安金,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宁夏彭阳县人,初中,农民,住宁夏彭阳县。上诉人李世奇因与被上诉人徐安金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世奇、被上诉人徐安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世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彭阳县人民法院(2017)宁0425民初1518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建房款31643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出现错误,因而导致判决结果错误。2015年彭阳县红河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在该镇韩堡村建设居民点,根据红河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居民点每户建主房一栋,建筑面积为60平方米,单价1100元;围墙每米330元,根据实际施工米数计算;大门1350元,门墩每个1200元。同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将其位于该居民点的建房工程承包给上诉人负责施工,具体建房标准、面积及价格按照红河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执行。协议达成后,上诉人负责为被上诉人的居民点建房工程进行施工。工程结束后,经上诉人实地丈量测算,被上诉人的居民点建房工程总造价为83643元,其中房屋建筑面积60平方米,造价60平米×1100=66000元;大门1350元;门墩2个1200元×2=2400元;围墙42.10米(东墙8.5米、西墙7.6米、南墙l8米、北墙8米)×330元=13893元。该工程经红河镇人民政府与县民政局组织验收合格。上诉人根据红河镇人民政府统一安排,并根据和被上诉人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按期进行施工、竣工,工程也经组织部门验收合格。但被上诉人在工程竣工后只给上诉人支付了22000元的建房款,2017年分两次支付30000元,下欠工程款31643元至今未付。一审法院审理本案时,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房屋价款无书面合同,被上诉人认可的价格为76800元,且其它住宅价格也是76800元为由,认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建房工程造价为768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述案件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有:一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的建房施工合同,但达成了口头的建房协议,且该工程造价是由红河镇人民政府统一规定的,双方口头协议时的价格也是按照镇政府定的价格议定的;二是该居民点中确有工程造价为76800元的住宅,但这些住宅只有三面围墙(21.36米),而被上诉人的住宅是四面围墙(42.1米),被上诉人的围墙比别人的围墙多了20.74米,工程总造价自然比别人的多。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所建房屋及围墙客观存在,只要实地丈量测算一下,面积及价格便一目了然。而一审法院不去实地丈量测算,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且参照其它和被上诉人住宅围墙面积并不一样的住宅价格认定事实,显然是错误的。最终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徐安金辩称,上诉人说的不属实,我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世奇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徐安金给付建房款31643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7年红河镇韩堡村统一规划建设居民点,李世奇承建了包括徐安金等人居民点的房屋,建设完成后徐安金支付李世奇建房款52000元。关于房屋价款双方无书面合同,李世奇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徐安金认可是76800元,且其它住宅也是76800元,故应认定为76800元。一审认为,原告李世奇与被告徐安金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李世奇已为被告徐安金建成房屋,且被告徐安金已支付部分建房款,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农村建房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李世奇已将房屋建成并交付被告徐安金,被告徐安金应支付全部工程价款,被告徐安金未全部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安金辩称其与红河镇政府、韩堡村委会签订建房合同,但未提供书面合同,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安金辩称红河镇政府少兑现危房补助款176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徐安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世奇建房款2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元,减半收取计296元,由原告李世奇负担86元,被告徐安金负担210元。二审中,上诉人李世奇向法庭提交民事调解书一份和照片两张,证明其给被上诉人所建房子围墙较长,与其他人的房子长度不一样。被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调解书与我无关,一张照片是我的房子属实,但另外一张照片与我无关。二审中,被上诉人徐安金向法庭提交照片8张,证明上诉人给我所建房屋存有质量问题。上诉人对该证据质证后认为,门生锈的照片真实,但被上诉人墙体裂缝的照片不是被上诉人的房子。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世奇向法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一份和照片两张,虽然均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效力;被上诉人徐安金向法庭提交8张照片,虽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部分表示认可,但该照片证明的是房屋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徐安金在一审并未提起反诉,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涉案工程价款问题。被上诉人陈述涉案建房工程总造价为83643元,其中房屋建筑造价66000元,大门1350元,门墩2400元,围墙13893元。因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被上诉人又不予认可,且无其它证据印证。根据举证规则,上诉人李世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徐安金自认,参照其它住宅工程价款,综合判断确定涉案工程价款76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李世奇诉称”一审法院不去实地丈量测算,偏听偏信被上诉人一面之词,且参照其它和被上诉人住宅围墙面积并不一样的住宅价格认定事实”,因为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在没有证据能够认定工程单价的情况下,即使一审法院进行实地丈量,也得不出涉案工程的价款,其它住宅工程价款只能作为参照依据,但不能类推他人住宅工程的价款,因此上诉人李世奇的这一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591元,应收50元,由上诉人李世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克雄审 判 员  苟改莉代理审判员  闫儒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