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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荆树飞、田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荆树飞,田红,王锋,宗波,周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2229号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县索镇镇南大街***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06045374G。法定代表人:宋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女,198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该单位职工,现住桓台县。被告:荆树飞,男,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田红,女,1980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王锋,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宗波,男,197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周青,女,1976年3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农商行)与被告荆树飞、田红、王锋、宗波、周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珊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荆树飞、田红、王锋、宗波、周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桓台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荆树飞偿还借款本金288551.01元及利息8484.24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6月20日)及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2、被告田红作为共同还款责任人承担归还上述贷款本息的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王锋、宗波、周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9日,被告荆树飞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荆树飞从原告处贷款299000元,于2017年3月22日到期。同日,被告田红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对��笔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王锋、宗波、周青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截止2017年6月20日,被告荆树飞、田红共欠借款本金288551.01元、利息8484.24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荆树飞未作答辩。被告田红未作答辩。被告王锋未作答辩。被告宗波未作答辩。被告周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荆树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荆树飞从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处贷款300000元,种类为中期流贷款,借款用途为购钢材。期限为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锋、宗波、周青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王锋、宗波、周青自愿为债权人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债务人荆树飞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6年7月27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为45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2015年12月1日,桓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为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树飞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后,无力偿还剩余借款,便与原告桓台农商行协商借新还旧。2016年3月17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保证人王锋、宗波、周青签订《告知书》一份,告知各保证人借款人荆树飞因贷款逾期,向原告桓台农商行申请办理借新还旧贷款事宜。2016年3月29日,原告桓台农商行再次与被告荆树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荆树飞从原告桓台农商行处贷款299000元,种类为短期贷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期限为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22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人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6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之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荆树飞之妻田红签署《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承诺当被告荆树飞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对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王锋、宗波、周青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保证人王锋、宗波、周青自愿为债权人原告桓台农商行与债务人荆树飞形成的上述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借款人荆树飞发放贷款299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荆树飞仅偿还借款本金10448.99元,剩余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仅支付至2017年4月20日。截至2017年6月20日,借款人荆树飞尚欠借款本金288551.01元、利息8484.24元。被告田红未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锋、宗波、周青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原告桓台农商行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告知书》、利息明细及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桓台农商行与被告荆树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田红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书》、与被告王锋、宗波、周青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桓台农商行按约将贷款发放给借款人荆树飞,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人荆树飞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田红作为共同还款人亦未履行还款责任,构成违约。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荆树飞、田红偿还借款本金288551.01元、支付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8484.24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桓台农商行主张被告荆树飞、田红支付自2017年6月21日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锋、宗波、周青作为被告荆树飞、田红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中未约定各自保证份额,各保证人之间系连带共同保证。被告王锋、宗波、周青均未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原告桓台农商行诉求被告王锋、宗波、周青对被告荆树飞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锋、宗波、周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树飞、田红追偿。被告荆树飞、田红、王锋、宗波、周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在本次庭审中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树飞、田红欠原告山东桓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88551.01元、截至2017年6月20日的利息8484.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之后的利息以288551.01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王锋、宗波、周青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锋、宗波、周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荆树飞、田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8元,由被告荆树飞、田红负担;被告王锋、宗波、周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徐书华书 记 员 牛伟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