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民终69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柯庆与田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柯庆,田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6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柯庆,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代理人:季克华,上海市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叙,男,198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虹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华,上海祁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柯庆因与被上诉人田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6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庆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民间借贷合同确实签过,但钱款没有实际给付,上诉人当时需要的金额是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0万元,通过中介王春海与被上诉人相识。转款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到过银行,将钱款取出并拍照后,钱款就被拿走了。上诉人曾向公安机关报警,公安机关曾出具接报回执单,但未做出过是否立案的决定。一审在此情况下出具判决,是违反程序的。被上诉人田叙辩称:原审裁判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田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柯庆归还借款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2日柯庆向田叙借款500,000元,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三个月,月利率按2%计算,并约定以柯庆名下享有30%产权份额的上海市杨浦区三门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柯庆收到田叙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现借款期限届满,柯庆至今未还,显属不当。田叙之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柯庆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判决:柯庆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田叙借款5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柯庆提交报警回执单,证明其曾就虚假借款问题报警。田叙表示,柯庆在原审法院开庭时未到,却去报警,企图逃避债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主张民间借贷的当事人除提供借条或借款合同以证明借款之合意外,还需提供其资金交付或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本案中,对于案涉的5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款合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已充分反映出了两者间的借款之合意,同时在案的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亦证明了借款资金的实际交付事实,故田叙与柯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得以确立,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在此基础上,柯庆理应按约履行其还款责任,其逾期未还的,田叙有权要求其返还所借之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田叙已就其与柯庆间存在借款之事实予以了举证。柯庆若对此存有异议的,其应就反驳性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于诉讼期间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田叙之主张予以充分有效的反驳,由此柯庆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诉讼后果。原审所作出的借款事实判断,并无不当,予以维持。此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事项对证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中,柯庆提出要求对其与案外人王春海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修复鉴定,但根据目前在案证据,柯庆并未能就此鉴定申请对于待证事实的证明关联性提出充分有力的理据,其申请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不足。况且,该证据调查事项应归于当事人之举证义务范畴,而非法院之必需调查职责范围。故而对此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柯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柯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红卫审 判 员 武之歌代理审判员 李 乾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仲 鸣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