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4刑初4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李佐军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佐军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刑初45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佐军,男,1984年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怀化市芷江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3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7〕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鹏丽、被告人李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佐军在隆回县汽车总站旁的华溢宾馆开了8405房间。7月29日晚,李佐军约了曾令果、钱德稳到华溢宾馆8405房间玩。7月30日凌晨,李佐军在隆回县桃洪镇汇天宾馆旁买到冰毒,回到华溢宾馆8405房间后将冰毒免费提供给曾某、钱某1吸食。7月30日7时许,曾令果联系彭先杰到华溢宾馆8405房间,李佐军见彭某来了就拿出冰毒和彭某、曾某、钱某1再次吸食。之后四人在房间里面休息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公安民警在李佐军处扣押0.1克冰毒疑似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佐军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证人曾某、钱某1、彭某、袁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现场指认照片、尿样提取及检测结论告知笔录;吸毒现场照片;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佐军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佐军当庭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佐军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3日起到2018年3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夏日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钱湘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