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02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力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刑初744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力文,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开鲁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7年1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6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7)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力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姣姣、吴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力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27日至7月23日期间,被告人陈力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盗窃作案五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16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6月2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力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游园小区六号楼东一单元楼下,将丁淼停放的一辆黑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销赃挥霍。2、2017年7月14日,被告人陈力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华夏俪园小区六号楼三单元楼下,将代永红停放的一辆黑色爱德森牌两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440.00元。被销赃挥霍。3、2017年7月1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力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民生家园小区15号楼下,将李建平停放的一辆两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销赃挥霍。4、2017年7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陈力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顺家园小区A座楼2单元楼下,将赵兴军停放的一辆黑色比德文牌两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00元。被销赃挥霍。5、2017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力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西游园小区2号楼下,将崔久停放的一辆雅迪牌两轮电动车上的一组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180元。2017年7月25日,被告人陈力文在通辽市科尔沁区海英招待所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讯问,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力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前罪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指认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力文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力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力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作案五起,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1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被告人陈力文曾因盗窃犯罪被刑事处罚,却不思悔改,再触犯刑律,应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力文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力文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力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尹长兴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苗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