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5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吕某某危险驾驶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5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4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马站镇。2017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吕某某危险驾驶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9月28日以沂检公刑诉[2017]50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吕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6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鲁QP*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水县马站镇某宾馆门前路段时,追撞于昌乐县鄌郚镇张某某驾驶、顺行停靠在道路西侧的鲁V*7/鲁G—7A挂号货车尾部。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吕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事发时被告人吕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奎、张某星的证言;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赵清祥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