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22民初79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诉马振国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马振国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22民初798号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吴振波,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维忠,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常金鑫,桦南县土龙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振国,男。原告与被告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常金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振国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交纳水费1870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信义屯耕种水田300亩,2016年被告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信义屯耕种水田270亩,根据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政府及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每亩应交水费43元,被告应交纳水费1870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延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被告马振国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桦南县人民政府及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各1份。证明其收取水费具有合法依据的事实。2015年11月11日、2016年11月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旨在证明被告2015年经营的300亩耕地是原告为其供应灌溉用水的事实。2016年经营的270亩耕地是原告为其供应灌溉用水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未出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故应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被告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信义屯耕种水田300亩,2016年被告在桦南县土龙山镇四合村信义屯耕种水田270亩,根据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政府及桦南县物价监督管理局文件规定,每亩应交水费43元,2015年应交水费12900元。2016年因被告补水,按每亩21.50元收取应交水费5805元,合计收取水费18705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因使用原告提供的灌溉用水而与原告形成的供用水合同法律关系,事实清楚。被告负有按国家规定的用水价格缴纳水费的法定义务,对未能按约定给付欠款的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马振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桦南县共和水库管理站水费18705元元。案件受理费268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佳林审 判 员 邢贵福人民陪审员 许福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