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81刑初2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曹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81刑初228号公诉机关瑞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彪,男,1967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瑞昌市,家住瑞昌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日被瑞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瑞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奇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曹彪饮酒后驾驶赣G×××××二轮摩托车经码头镇江州东路行驶至高塘路口朋友圈副食店时,与周某驾驶的赣G×××××号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彪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在码头镇江州分厂医院对曹彪提取血样。2017年4月19日,经九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彪的血样中酒精含量为212.54mg/100ml。瑞昌市公安交管大队认定,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曹彪无责任。被告人曹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曹彪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张某、胡某、曹某甲的证言;九江司法鉴定中心九司鉴中心[2017]毒鉴字第408号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122警情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归案经过说明,被告人曹彪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曹彪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曹彪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200mg/100ml,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曹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义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小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