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刑初3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小宇、王建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刑初39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宇,男,199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长岭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王建,男,199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宋建,男,199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杨威,男,199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鱼台县。该被告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李千千,男,199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微山县。该被告人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人刘忠宇,男,199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青冈县。该被告人2017年2月23日被取保候审。公民身份号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7]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并于2017年7月2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大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5日2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工业区春辉门窗厂门口,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因琐事与被害人刘某、杜某1、常某、张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发生互殴。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将被害人刘某、杜某1、常某、张某四人打伤。同时,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刘忠宇五人被被害人刘某、杜某1、常某、张某等人打伤。经鉴定,刘某外伤致头顶部8.3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其他受伤人员的多处伤情经鉴定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李千千、刘忠宇到公安机关投案。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犯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供认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工业区春辉门窗厂院内吃饭的时候,因琐事持械与对方几个人相互殴打及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在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及公司老板拉乘李千千、刘忠宇到公安机关投案等情况。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5日21时许,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工业区春辉门窗厂门口,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因琐事与刘某、杜某1、常某、张某、禹某、王某2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持械互殴,双方互有受伤。经鉴定,刘某外伤致头顶部8.3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杜某1两处轻微伤;张某多处轻微伤;常某两处轻微伤。刘小宇多处轻微伤;杨威多处轻微伤;宋建多处轻微伤;王建两处轻微伤;刘忠宇一处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被告人李千千、刘忠宇到公安机关投案。现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相互谅解,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的赔偿谅解协议。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的现场情况。2.证人陆某证言,证实因为一条狗咬人,刘某和对方一桌吃饭的几个人发生冲突,后刘某让我给打王某2打电话,王某2带了几个人和对方的人拿着钢管打起来了。3.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视频录像观看记录、证人任某、王某1证言等,证实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与刘某、常某、张某、禹某、杜某1、王某2持械互殴的有关情况。4.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于2016年10月27日经传唤主动到案,被告人李千千、刘忠宇于2017年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5.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某外伤致头顶部8.3CM瘢痕,评定为轻伤二级,外伤致头皮下血肿,评定为轻微伤;杜某1两处轻微伤;张某多处轻微伤;常某两处轻微伤。刘小宇多处轻微伤;杨威多处轻微伤;宋建多处轻微伤;王建两处轻微伤;刘忠宇一处轻微伤。6.身份信息、前科证明,证实有关人员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无前科等情况。7.赔偿谅解协议等,证实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一方与刘某、禹某、常某、张某、王某2、杜某1一方相互谅解及互不追究民事赔偿责任等情况。8.刘某、常某、张某、禹某、杜某1、王某2供述,证实其方因琐事有人持铁管与对方多人相互殴打等情况。9.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的供述,证实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大寺镇芦北口工业区春辉门窗厂院内吃饭的时候,因琐事持械与对方相互殴打等有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身体轻伤、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当中,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从轻处罚。考虑到打架双方的过错程度及相互谅解等情况,对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小宇、王建、宋建、杨威、李千千、刘忠宇持械故意伤害他人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宋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千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刘忠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长青人民陪审员 白玉斌人民陪审员 董文珍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盛霖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