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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702民初99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何某、张某与程某1所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程某1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702民初9930号原告:何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原告:张某,汉族,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贵,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1,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甘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2,1959年5月11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张掖市人,农民。系被告程某1之父。原告何某、张某与被告程某1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现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贵,被告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原告之女何亚萍于2012年3月与程某1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1月生育一女,取名程娜娜。2016年9月,何亚萍在一座建筑工地上班过程中从楼房通风井上摔下来死亡,原告及其家人听到消息后,立即从家中赶到张掖处理此事,被告对原告家人不予理睬,吃住全由原告在张掖登记招待所解决。何亚萍死亡后,停放在张掖市人民医院,被告在不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就拉回自己家下葬,原告听说后立即到被告家中祭奠女儿,被告看到后将原告锁在房子里,不让祭奠,原告购买的烧纸、祭品全部被被告扔掉。女儿下葬后,被告才将原告放出,不让原告到坟上看望,并要求原告立即离开。女儿死亡后的赔偿问题,与建筑公司协商时,原告只参与了一次,有些问题没有协商成功,被告背着原告与建筑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并一次性领取了全部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二原告作为父母有领取赔偿金的权利,经多次协商,被告均不予支付部分赔偿金。被告程某1辩称:原告所诉何亚萍与被告程某1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以及婚后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程雪娜属实。2016年9月2日上午,何亚萍因工死亡。何亚萍去世后,被告立即通知原告处理死亡事宜,何亚萍死亡后处理事务的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与建筑公司协商时,甘州区上秦镇、乌江镇司法所及原告均参与协商,建筑公司同意赔偿600000元,并向乌江司法所交纳6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并签订协议。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原告部分赔偿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原告何某、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贵的当庭陈述;2.民乐县南古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6月2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书面材料一份;4.原告户口本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围绕其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及陈述:1.被告程某1的当庭陈述;2.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上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出具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3.死者何亚萍与被告程某1结婚证两份;4.户主为程某2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5.被告程某1的残疾证复印件一份;6.乌江镇谢家湾村民委员会与乌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7.甘州区第二幼儿园出具的便函一份;8.户名为程某2的2012年银行卡贷款明细一张;9.票据、收据、清单、点菜单、证明等38张及被告笔记本中记录的清单3页,共41张。本院依职权于2016年10月27日对被告程某1、程某2、朱丽琴所作的的调查笔录一份;于2017年8月11日对死者何亚萍生母穆翠萍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某、张某系何亚萍养父母,何亚萍于1987年1月29日出生后即被二原告收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被告程某1系何亚萍丈夫,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2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程雪娜。2016年9月2日,何亚萍在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御景东方建筑工地1号楼工作时不慎掉入管道井意外死亡。2016年9月7日,在甘州区上秦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甘州区乌江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主持下,程某1、程雪娜、程某2与赔偿义务人张掖市第七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约定:1.由乙方(张掖市第七建筑公司)赔偿甲方(程某1、程雪娜、程某2、何某)何亚萍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由乙方交付乌江镇司法所,由乌江镇司法所先支付给家属埋葬费60000元,甲方将死者埋葬后提交赔偿款受益人分配方案和乙方所需的死者及亲属的资料后,由乌江镇司法所支付给甲方下剩赔偿款;乙方另承担死者在医院的停尸费、穿衣整容费5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食宿费、交通费等15000元(已支付),共计20000元;死者何亚萍在乙方工地务工工资由乙方按实际工薪金额支付。调解协议书落款处有程某1、程雪娜、程某2及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捺印及盖章,原告何某在协议书落款处未签名、捺印。协议签订后,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乌江镇司法所交纳赔偿款600000元,被告程某1先后从乌江镇司法所领取丧葬费60000元、赔偿款140000元,共计200000元,现乌江镇司法所代为保管赔偿款400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共生育或收养三个子女,除收养的何亚萍外,还生育二子,长子现年30岁,次子现年28岁。被告程某1系听力、言语二级残疾人,程某1与何亚萍之女程雪娜现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现在市区就读幼儿园。本院认为,就原、被告争议的赔偿义务人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程某1、程雪娜、程某2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原告何某在庭审中陈述,”我们不是对协议内容不满意,是被告在处理丧事及孙女抚养问题时,没有与我们商量,我们有意见”,结合原告何某、张某未申请撤销该调解协议以及二原告将被告程某1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赔偿款的事实,二原告诉讼要求分割何亚萍死亡赔偿款的行为在事实上已认可了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且二原告主张分割的诉讼标的亦是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款,赔偿义务人亦履行了赔偿义务,故对二原告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无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赔偿权利人参与何亚萍死亡赔偿款分配的主体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死者何亚萍自1987年被二原告收养,该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二原告与何亚萍之间是否成立收养关系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判定。根据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与何亚萍相互使用父母子女称谓,履行了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以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多年,且有民乐县南古镇何家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何亚萍生母亦认可收养的事实,故原告何某、张某与何亚萍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款的规定,赔偿权利人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故原告何某、张某作为死者何亚萍的养父母,被告程某1作为丈夫,程雪娜作为何亚萍的子女,均有权作为权利人参与赔偿款的分配。关于各项赔偿款如何分配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具有抚慰性质的物质性赔偿,是对间接受害人即死者的近亲属损失的填补,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应在死者近亲属之间进行,综合考虑分配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故死亡赔偿金并非死者的遗产,不符合遗产的法律特征,不能用于继承,故对被告在庭审中抗辩称用死者何亚萍的死亡赔偿金偿还被告家庭债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调解协议中赔偿项目及金额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00000元以及死者在医院的停尸费、穿衣整容费5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食宿费、交通费等15000元,以上共计620000元,其中死者亲属处理事故食宿费、交通费等15000元已由赔偿义务人张掖七建建筑公司支付给被告。因上述赔偿协议对赔偿款中的各类款项未进行数额的细化,为便于依法分割,避免大概化倾向,本院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将予以细化:因在协议书中约定的穿衣整容费5000元、死者亲属处理事故食宿费及交通费等15000元,合计20000元赔偿款的性质及数额均明确,故在本案中本院不再调整分配。协议中约定”由乙方交付乌江镇司法所,由乌江镇司法所先支付给家属埋葬费60000元”,因丧葬费是死者家属为埋葬死者所用,故在赔偿款分割中应对该笔费用先予剔除,其后扣除具有人身性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故本院将协议中的600000元扣除60000元丧葬费,再按标准将被抚养人生活费扣除,再将约定的死亡赔偿金和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在原、被告及死者何亚萍女儿程雪娜之间分配。最后,对本院类化的赔偿款具体分配如下:1.丧葬费。被告提交票据、收据、清单、点菜单、证明等38张及被告笔记本中记录的清单3页,共41张,欲证明被告程某1及其亲属为办理何亚萍的丧事所花费的费用,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对票据来源均有异议,认为上述票据均没有明确记载事项内容。本院认为,鉴于丧葬费是用于死者的丧葬,并且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乙方交付乌江镇司法所,由乌江镇司法所先支付给家属埋葬费60000元”,项目明确、数额固定,且何亚萍的丧事系由被告所办理,双方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故对被告程某1已经领取的处理死者后事所需的丧葬费用60000元,本院不再调整。2.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程某1与死者何亚萍的婚生女程雪娜(2013年2月4日出生)系何亚萍的被扶养人,系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权利人,本案原告何某于1963年2月17日出生,原告张某于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二人均未丧失劳动能力,不能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权利人,但考虑到死者何亚萍系二原告养女,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二原告对死者何亚萍亦尽到抚养义务,将其抚育成人,且二原告年龄均已在50周岁以上,劳动能力及生活来源受限,结合二原告还有两个儿子将来对其抚养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张某、何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酌情支持一部分。被扶养人程雪娜已到学龄,现在市区即甘州区第二幼儿园上学,其对死者何亚萍的经济依赖程度较二原告更高,其生活及受教育消费支出亦相较较高,且其父亲即被告程某1为多重残疾,家中生活困难,故本院酌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分配比例较原告张某、何某及被告程某1高。同时,被告程某1系听力、言语二级残疾人,其生活受限,需要妻子何亚萍一定程度的抚养,但其系成年劳力,故本院酌情认定其较低比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6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因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7487元,故原告张某、何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39930.66元(7487元×20年÷3人×40%×2人),被告程某1与死者何亚萍的婚生女程雪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2409元(7487×14年÷2人),被告程某1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948元(7487元×20年×20%)。3.死亡赔偿金和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上述费用是基于死者死亡对其近亲属所支付的物质性赔偿,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应当综合考虑权利人与受害人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对受害人经济依赖程度及其生活状况等因素予以均衡分配。结合被告提交的××区民委员会及甘州区乌江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的证明中所载内容”程某1,男,身份证号×××为多重贰级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其母亲朱丽琴,女,身份证号×××业务劳动能力,只能靠父亲程某2,男,身份证号×××一人在外打工维系生活......”及被告提交的残疾人证,本院对原告张某及何某、被告程某1、女儿程雪娜的死亡赔偿金和死者亲属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417712.34元(600000元-60000元-39930.66元-52409元-29948元)的分配比例为:原告张某、何某合计27%即112782.33元,被告程某1为23%即96073.84元,程雪娜为50%即208856.17元。综上,原告张某、何某共分得赔偿款为152712.99元(112782.33元+39930.66元),被告程某1应分得的赔偿款为126021.84元(96073.84元+29948元),程雪娜为261265.17元(208856.17元+52409元)。因除丧葬费60000元外,被告程某1已领取140000元,现乌江镇司法所存有赔偿款400000元,故原告张某、何某有权分别从甘州区乌江镇司法所领取何亚萍的死亡赔偿款76356.495元,二人共计152712.99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某、张某有权从张掖市七建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给何亚萍亲属的赔偿款中分得各项赔偿金共计152712.99元;二、驳回原告何某、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何某、张某负担3692元,被告程某1负担2858元。原告已交纳,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受理费不再退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索国雄审 判 员  朱永生人民陪审员  任怀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法官 助理  丁 瑛书 记 员  施凯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