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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财保12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刘牡军、胡善红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牡军,胡善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03财保121号申请人:刘牡军,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东西湖区,被申请人:胡善红,男,197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申请人刘牡军于2017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胡善红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为此,申请人刘牡军及担保人方婷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如不对被申请人胡善红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将可能使申请人张荣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胡善红价值人民币130万元的财产,具体明细为:1、查封被申请人胡善红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东西湖大道特1号家百汇装饰五金城2栋1层商53的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2、查封被申请人胡善红名下位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青龙分场C栋/单元2层29室的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3、查封申请人刘牡军及担保人方婷提供担保的其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泰跃金河小区1栋1单元1层2室的房屋,保全期限为保全实施之日起至三年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张荣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管秋荣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