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19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吕万荣与刘华伟、张小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万荣,刘华伟,张小毛,李国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104民初1994号原告吕万荣,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刘华伟,男,50岁,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小毛,男,68岁,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李国宝,男,57岁,住漯河市召陵区。原告吕万荣诉被告刘华伟、张小毛、李国宝财产损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经审查原告起诉的被告刘华伟姓名错误,老窝镇二郞村11组没有刘华伟。原告起诉“刘华伟”属主体错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吕万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 丽审 判 员 代 雅 萍人民陪审员 王 永 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诚胜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