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2民初50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贾志文与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志文,王天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5009号原告:贾志文,男,汉族,1955年6月23日出生,农民。被告:王天成,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贾志文与被告王天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志文及被告王天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志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被告归还所借原告的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按月息2分计算为3600元,从2017年8月11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清结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6年2月10日被告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2分,期限一年,原告当场支付被告现金1万元。到期后被告本息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本金1万元及利息。原告贾志文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双方约定月息2分及期限一年。被告王天成辩称,被告认可借款1万元的事实,对月息及收款无异议,提出未归还过本金,归还过一年从2016年2月10日到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现在被告同意归还本金1万元及2017年2月11日之后的利息,但由于经济困难无力立即支付。被告王天成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当日出具内容为出借人系三虎(即原告小名)的借条,约定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月息2分,期限1年。原告当天向被告交付借款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7年夏天向原告倒换借条,内容为:今借贾志文壹万元整,月息2分,期限一年,王天成,2016年2月1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从2016年2月10日至清结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对借款、月息及收款均予以认可,虽提出已将从2016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的利息归还完毕,但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该抗辩不予采信。故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从2016年2月10日至清结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天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贾志文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0日至实际清结之日按月息2分计算)。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王天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晔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校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