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522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2刑初21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辉,男,1970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三年一月九日被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被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他人于2017年4月27日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7]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东明、柳晒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辉在新邵县坪上镇某某某村与被害人刘某2言语不合心生不满,后张辉用刀砍伤刘某2,致刘某2肩膀受伤;2、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辉与被害人张某因打麻将意见不合向张某挑起打斗,造成张某眼部、头部不同程度受伤,自己的眼睛也受了伤;3、201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张辉因被害人罗某1不愿与其同桌打麻将,对罗某1拳打脚踢,造成罗某1腹部和眼部受伤;4、2016年9月8日,被告人张辉因被害人刘某1不愿与其同桌打麻将,先后用手脚、铁簸箕、皮鞋殴打刘某1,造成刘某1多处软组织挫伤;5、2017年4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辉因打麻将与被害人周某意见不合,张辉用麻将砸打周某,造成周某的面部受伤。另查明,被告人张辉赔偿了被害人刘某23000元医药费,并取得了刘某2的谅解;2017年4月27日,张辉被罗玉松扭送至新邵县公安局坪上派出所。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新邵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村民联合举报信、谅解书、诊断报告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书证;证人刘某3、屈某、罗某2、罗某3、刘某4、罗某4、罗某5、易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1、罗某1、张某、刘某2的陈述;被告人张辉的供述和辩解等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被告人张辉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存在过错,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辉是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张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张辉赔偿了损失给部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张辉辩称被害人有过错,经查,张辉与被害人均因小事意见不合便向被害人大打出手,本院对此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即自2017年5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肖开洪人民陪审员  田丰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 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三)项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