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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688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刘克林、卢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刘克林,卢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68879号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杨高南路XXX号第19层04单元。法定代表人:吴小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亮,上海市诚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克林,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被告:卢翠红,女,197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林、卢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东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克林、卢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7.89元;2.两被告依约支付暂计至2017年8月3日的贷款利息663.63元;3.两被告依约支付暂计至2017年8月3日的逾期罚息82.84元;4.两被告依约支付自2017年8月4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5.若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车牌号为“鄂N6XX**”的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6.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刘克林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000元并分期归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两被告自2017年4月2日未依约归还贷款本息。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及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各一份,证明原与两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刘克林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鄂N6XX**”的车辆提供担保,并就上述借款办理了该车辆的抵押登记;2.贷款拨付确认书和经销商证明,证明原告已按约发放了贷款。3.还款计划表和还款清单,证明截至2017年8月3日两被告的还款情况。刘克林、卢翠红未作答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法定证据标准,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虽系原告单方自制清单,但可以在结算欠款时作参照。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7月,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林、卢翠红签订《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被告刘克林购得的车辆作抵押,向原告借款27,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还款额916.25元,利率方案为固定利率,年实际利率为13.50%,客户利率为13.50%,逾期贷款利息年利率为20.25%(年实际利率×150%);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表》列明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全部贷款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放款业务,但两被告自未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至2017年8月3日,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3,347.89元、利息663.63元、逾期罚息82.84元。本院认为: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克林、卢翠红签订的《汽车零售抵押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恪守。现两被告未按《还款计划表》约定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贷。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余欠贷款本金13,347.89元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贷款利率、逾期利率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债权人即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即抵押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可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本案两被告就系争借款以被告刘克林所购车辆设定抵押,且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作为债权人可以要求在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时对其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被告刘克林、卢翠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克林、卢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7.89元;二、被告刘克林、卢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至2017年8月3日的到期利息人民币663.63元、逾期罚息人民币82.84元;三、被告刘克林、卢翠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贷款本金人民币13,347.8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20.25%计算支付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自2017年8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逾期罚息;四、若被告刘克林、卢翠红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原告华晨东亚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可以以车牌号为“鄂N6XX**”的车辆与被告协议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刘克林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克林、卢翠红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元,减半收取计77元,由被告被告刘克林、卢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丽云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美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