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626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7-11
案件名称
叶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玛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26刑初6号公诉机关玛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1995年8月7日出生,藏族,文盲,青海省玛多县人,住玛多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29日被玛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9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玛多县看守所。玛多县人民检察院以多检刑诉(2017)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扎西东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翻译人员土西到庭参加公诉。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4日16时玛多县野牛沟派出所接到报案称:他在野牛沟辖区214国道543+800公里处被叶某打伤,正前往玛多县医院就诊。玛多县野牛沟派出所民警接报案后赶赴现场,经调查发现被告人叶某有作案嫌疑,经果洛州玛多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谢某南的伤情进行鉴定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7月17日玛多县公安局野牛沟派出所将案件移交至玛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玛多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于同日对此案立案侦查,被告人叶某于2017年8月29日来到玛多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在讯问过程中被告人叶某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出示了物证狗棒。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叶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叶某处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叶某对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3日,被告人叶某开车经过玛多县野牛沟移民区时,被害人谢某南的弟弟先桑向被告人叶某招手并把饮料瓶子向叶某扔过来,被告人叶某当时没管,继续向自己家的冬季草山走,晚上回来时与被害人谢某南相遇,发生口角并双方互相推搡后,被告人叶某从自己的车内拿出狗棒在被害人谢某南肩上打了三下,被牧民劝开。经鉴定,谢某南的肩部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017年8月29日,被告人叶某主动到玛多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叶某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谢某南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叶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叶某一直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人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作案工具狗棒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郭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