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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3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彭翔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121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翔,男,1984年2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本市黄陂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翔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尹国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7日1时许,被告人彭翔在本市江汉区三眼桥北路中国工商银行武汉三眼桥支行门口,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罗某停放在此处的价值人民币2500元的星月神牌电动自行车1辆盗走。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6月1日将被盗电动自行车追回。同日被告人彭翔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盗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公安机关的抓获及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等书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翔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翔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彭翔具有自首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翔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望喜人民陪审员  叶汉香人民陪审员  钱道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林飞翔速 录 员  韩顺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