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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02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孙某、毕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刑初491号公诉机关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甘肃省兰州市人,系酒泉新阳光电子游戏厅的负责人,户籍地甘肃省兰州市,现住酒泉市。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毕某,男,辽宁省鞍山市人,系酒泉新阳光电子游戏厅的负责人,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现住酒泉市。2017年1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7)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毕某犯有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毕某以李欣的名义在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8号楼经营”新阳光电子游戏厅”,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提供游戏设备、以买游戏币形式投币上分后在游戏机上押小搏大、退分换现金的形式进行赌博,开放性的组织、吸引不特定社会闲散人员参与赌博。其店内设置具有赌博类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7组机型97台。经鉴定,该97台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支持公诉的依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检查、辨认笔录等。控方认为被告人孙某、毕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现依法公诉本院,请求判处。被告人孙某、毕某提出自已所经营的电玩城是经过合法审批的,且经相关部门核查通过的,不应认为是犯罪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至2017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孙某、毕某以李欣的名义在酒泉市肃州区北市街8号楼经营”新阳光电子游戏厅”,以营利为目的,向参赌人员提供游戏设备、以现金购游戏币形式投币上分,后在游戏机上押小搏大、退分换现金的形式进行赌博,开放性的组织、吸引不特定社会闲散人员参与赌博。其店内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共7组机型97台。经酒泉市公安局鉴定,该97台电子游戏设施、设备均为赌博机。另查,该游戏厅经相关部门审批,有合法的营业执照、许可证等手续。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和案发时间;2、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从”新阳光电子游戏厅”检查查获涉赌的游戏机的数量及现场的情况;3、押扣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在”新阳光电子游戏厅”内查获扣押的涉赌物品有赌博机、现金、存币卡等物及相关的表格、报表、登记簿书证;4、证人李某1、肖某、张某1、陈某、郭某、沈某、方某、黄某、尤某、郑某、史某、任某1、任某2、赵某、刘某、张某2、单某、谭某、景某1、徐某1、茹某、王某1、任某3、李某2、曹某、任某4、景某2、夏某、王某2、何某、徐某2、蒲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在被告人孙某、毕某经营的游戏厅内打工、花钱买游戏币玩游戏,以及具体的玩法等事实;5、方某、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新阳光电子游戏厅”内的部分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6、酒泉市公安局对游戏机的鉴定意见,证实查获的游戏机为赌博机;7、营业执照、娱乐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酒泉市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局的核查通知等书证,证实被告人孙某、毕某经营的游戏厅是经合法审批经营的事实;8、个人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孙某、毕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以李欣的名义经营游戏厅,购买赌博机,以赌博机营利的事实客观存在。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毕某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合法审批的游戏厅,开设以赌博机进行非法赌博的场所,且设置赌博机97台供不特定人员赌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控方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经营游戏厅,共同负责、收益,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孙某、毕某虽对构成犯罪有认识上的差异,但对事实不否认,应认定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提出不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虽然其开设的电玩城有合法手续,但从证据反映,其电玩城内的游戏机有97台为赌博机,且对外经营业,符合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为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查获的赌博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靳文忠人民陪审员张万荣人民陪审员刘俊杰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茹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