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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8

案件名称

罗成良与段春江、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成良,段春江,张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475号原告:罗成良,男,196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段春江,男,1979年4月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被告:张瑜,女,198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罗成良与被告段春江、张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段春江、张瑜送达,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段春江、张瑜送达应诉材料,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成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春江、张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成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1日,因景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周转资金困难,被告段春江、张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并约定用被告段春江名下的公司和公司所有的云J×××××号卡车作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春江、张瑜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罗成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段春江、张瑜未到庭质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罗成良提交的由被告段春江、张瑜出具的借条及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两份证据所证实的2015年6月21日,被告段春江、张瑜以经营的景东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资金运作困难为由,共同向原告罗成良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1日,借款用被告段春江、张瑜名下的公司和公司所有的云J×××××号卡车作抵押。当日,原告罗成良即从其在云南景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公司开设的姓名为罗成良,卡号为62×××09的账户中,通过电子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两次(每次50000元)把借款100000元转入姓名为段春江,账号为62×××05的账户中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成良提交的被告段春江、张瑜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足以认定被告段春江、张瑜共同向原告罗成良借款100000元及该借款已交付被告段春江的事实,原告罗成良与被告段春江、张瑜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段春江、张瑜应按借条中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罗成良借款。现被告段春江、张瑜逾期未偿还原告罗成良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段春江、张瑜系本案债务的共同借款人,对本案债务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罗成良要求被告段春江、张瑜共同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春江、张瑜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段春江、张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罗成良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5年7月2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罗成良借款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段春江、张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柳审判员 李哲良审判员 曾宏波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晓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