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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22刑初3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洪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22刑初35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野,男,1983年8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梨树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梨树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30日被梨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以梨检刑检刑诉〔2017〕3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洪野醉酒驾驶辽xx号轿车行驶至梨树县梨树镇养路段西侧倒车时,与自西向东由杨某驾驶的吉xx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验,被告人王洪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7mg/100ml。公诉机关并认为被告人王洪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有下列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被告人王洪野供述、证人杨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洪野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洪野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向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视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罚金)、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缓刑)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洪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完毕。(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秀平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