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2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市万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2民初2785号原告: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杨柳雪镇工业园工业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70459008Y.法定代表人:刘丙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明月,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梁才办事处湖平宋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71602300002563.负责人:周晓春,该公司经理。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英武南路1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757986131J.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万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5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588757118J.法定代表人:陈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望岭东路29号院都市名家8号楼2单元6楼东户,注册号130400000009125.法定代表人:陈玉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坤,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月,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嘉混凝土)与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兴滨州分公司)、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兴建设)、滨州市万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万诚)、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万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嘉混凝土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涛,被告苏兴建设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被告滨州万诚、邯郸万诚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宗坤、沈晓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兴滨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豪嘉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混凝土款项550730元及利息150000元(自2012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其他利息自2017年6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开始,原告向第一、第二被告承包施工的位于滨州市黄河五路渤海五路交叉口处的滨州市“尚座小区”项目1#、3#楼及四周硬化路面提供混凝土。因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项,2012年7月16日,第一、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混凝土款明细及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额协议书》,明确载明了欠原告混凝土款项数额,并约定了还款的时间及金额。上述协议书由第一被告加盖了公章、第二被告的滨州市“尚座小区”项目负责人杨燕伟签字予以确认。2012年7月20日第四被告作为债务加入方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自愿对第一、第二被告欠原告剩余的混凝土款1555690元与第一、第二被告履行共同还款义务。后第四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后,于2014年2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用滨州市“尚座小区”项目中的2号楼2单元1401室住宅楼抵顶剩余混凝土款项550730元。但直到2016年年底,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时,发现用以抵顶的上述商品房早已被第三被告网签在他人名下,导致该550730元款项并未实际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恳请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如所请。苏兴滨州分公司未作答辩。苏兴建设辩称,1、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达成买卖合同关系而签订的买卖合同,因此第二被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不清楚,同时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主体款项以及相应的实际货物的是否交付也均不清楚;2、2012年7月16日的协议书上加盖的第一被告的公章也非第一被告的真实公章,系杨燕伟私刻。其次杨燕伟作为尚座小区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代理第二被告对外签订买卖合同或签署任何性质的还款协议书,杨燕伟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3、退一步讲即便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真实的,但原告向第一、二被告主张支付相应款项的诉讼时效已经过了。滨州万诚辩称,第三被告系独立法人,其从来没有与原告有过债权债务关系,也没有与原告达成过任何还款协议,因此原告要求第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三被告的诉求。邯郸万诚辩称,第四被告虽然作为债务加入方和原告达成了还款协议,但第四被告因所抵房屋的产权及其他问题不能将涉案房屋抵顶涉案款项。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由第二被告所欠,因此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直接偿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第四被告的诉求。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苏兴建设承包了滨州市尚座小区住宅楼项目建设工程,由苏兴滨州分公司负责施工,所需混凝土由豪嘉混凝土供应。2012年7月16日,苏兴滨州分公司与豪嘉混凝土签订了欠混凝土明细及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额协议书,内容为“截止2012年7月16日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滨州分公司尚座小区项目工程1号、3号楼及四周硬化路面共计欠混凝土款2055690元整。第一次付款在1号楼开工用混凝土前付60万,第二次付款在1号楼封顶前付80万(含封顶前用混凝土款),第三次付款在主体验收前付60万,剩余款在主体验收后30日内付清。”苏兴滨州分公司和豪嘉混凝土均在协议书上加盖公章,苏兴建设尚座小区项目负责人杨燕伟签字确认。2012年7月20日,邯郸万诚及其滨州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豪嘉混凝土签订还款协议,双方约定:1、因乙方所供混凝土已全部用于甲方开发的尚座小区工程,现甲方同意若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苏兴滨州分公司与豪嘉混凝土签订的《欠混凝土明细及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额协议书》中的款项,甲方自愿代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所欠乙方混凝土款中的1555690元款项。2、甲方根据本协议代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其所欠乙方的1555690元混凝土款项后,乙方同意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乙方的1555690元债务免除,上述1555690元款项由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归还甲方。邯郸万诚及其滨州分公司与豪嘉混凝土均在协议上加盖公章。2014年2月15日,邯郸万诚与豪嘉混凝土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邯郸万诚将滨州市尚座小区第2幢2单元14层1401号房出售给豪嘉混凝土,以抵顶混凝土款550730元。该合同未能履行。2017年5月25日,在本院受理的邯郸万诚诉被告苏兴建设、第三人豪嘉混凝土及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案号(2016)鲁1602民初1543号】中,三方当事人经法院主持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偿还原告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向第三人滨州泓福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工程款160万元、向第三人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货款1004960元,共计2604960元,并支付利息(以260496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因原告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房顶款的550730元,因所抵房屋产权瑕疵,由第三人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另案主张。另查明,滨州市尚座居住小区的房屋预售单位为滨州万诚。2013年1月份,滨州万诚将滨州市尚座小区第2幢2单元14层1401号房出售给甄某,已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301080377)并办理了网签。再查明,苏兴滨州分公司于2011年4月份在滨州市滨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当事人争议的几个焦点问题,现分析如下: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苏兴滨州分公司与豪嘉混凝土在分期付款协议中约定了分期付款日期及金额,其中第三次付款在主体验收前付60万,剩余款在主体验收后30日内付清,尚座小区工程至今尚未验收,且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出具的(2016)鲁1602民初1543号民事调解书第二条对豪嘉混凝土主张的550730元货款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四被告责任承担问题。苏兴建设作为滨州市尚座居住小区的承建方,苏兴滨州分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苏兴建设应当对因该工程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苏兴滨州分公司作为苏兴建设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苏兴建设承担。滨州万诚与邯郸万诚均系独立法人,滨州万诚与豪嘉混凝土无债权债务关系,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邯郸万诚在还款协议中同意代苏兴建设偿还债务,属于债务加入,合法有效,邯郸万诚对苏兴建设所欠豪嘉混凝土款项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计算问题。对于双方争议的利息起算时间,豪嘉混凝土主张的550730元的混凝土款项支付时间在其与苏兴滨州分公司和邯郸万诚分别签订的两份付款协议中并不明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从邯郸万诚同意抵顶房屋的2014年2月15日起计算。豪嘉混凝土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履行之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邯郸万诚与豪嘉混凝土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苏兴建设尚拖欠豪嘉混凝土货款55073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苏兴建设应当予以支付,邯郸万诚作为债务加入人,对该款亦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550730元及利息损失(以550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滨州市豪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7元,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江苏苏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邯郸市万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伟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仲 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