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5刑初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刑初382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某某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广福园某栋某房;因涉嫌抢劫罪,2015年5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2017年9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琼,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雯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7]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辩护人杨琼、杜雯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晚,钱某(已判决)打麻将输了一千余元,怀疑被害人王某某打牌搞鬼。钱某短信告知李某(已判决)后,李某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和廖某(已判决)、袁某某(已判决)携带两把砍刀,由被告人徐某某驾车前往位于长沙市开福区芙蓉北路某号重建地某栋的麻将馆。钱某、李某、袁某某和廖某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拖上车,被告人徐某某将车开至长沙市开福区恒大御景半岛小区附近,钱某查看被害人王某某手机后,逼迫被害人王某某承认打牌搞鬼,并扇了其几耳光。被告人徐某某说王某某打牌出千,威胁要将其送到派出所去,王某某答应赔偿。随后被告人徐某某驾车至福无大桥下面,向被害人王某某索要2万元,此时袁某某、廖某各持一把砍刀向被害人展示并进行威胁。被害人王某某在威胁、恐吓之下,同意联系他人借2万元打到袁某某指定的户名为李某甲的邮政银行卡上,并按照被告人徐某某的要求立下字据。经袁某某在ATM机查实2万元到账后,被害人王某某才被放在路边自行回家。李某、廖某将2万元全部取出后,五人分赃。其中钱某分得赃款4800元,李某、袁某某、廖某及被告人徐某某各分得赃款3800元。2017年5月25日,被告人徐某某向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了赔偿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投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及物证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李某、袁某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庭审质证中,被告人徐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提出了以下质证意见:1、证人证言互相予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证人之间由于记忆、认知的差异,对作案的具体时间、刀具的大小等细节问题表述存在差异符合常理。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程序合法,本案的基本犯罪事实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被告人徐某某均无异议且当庭认罪,细节的差异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辩认笔录与被害人陈述的人数有矛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经查,侦查机关组织辩认的程序合法,被告人及其同案与辩认出的人员一致。因此,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徐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但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中被告人及其同案没有当场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应认定为敲诈勒索罪。经查,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敲诈勒索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恐吓),索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行为。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二者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仅都可以使用威胁方法,而且都可能使用暴力方法。但是,抢劫罪表现为当场以暴力侵害相威胁。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及其同案在空间狭小的轿车内,携带砍刀,打被害人耳光,以将被害人送到公安机关相威胁,使被害人不敢反抗,逼迫被害人付款。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抢劫罪。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人徐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经查,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车辆,威胁被害人并索要钱款,要求被害人立下字据,事后与同案平均分配赃款。被告人徐某某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害人在牌局中“出千”,其具有重大过错。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且被害人的事前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因此,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被告人徐某某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减轻处罚。经查,该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时进人民陪审员 刘君辉人民陪审员 马 舜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易 静代理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