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602民初35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3-08
案件名称
肖显强与帅文龙、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显强,帅文龙,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02民初3519号原告:肖显强,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1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被告:帅文龙,男,汉族,生于1970年9月23日,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安市广安区五福南路***号。法人代表:帅文龙,该公司经理。原告肖显强诉被告帅文龙、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因被告帅文龙、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向被告帅文龙、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已届满,被告帅文龙、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原告出资500000元承包了某高速公路劳务。原告交了保证金至今未承包到该项目,该地至今仍为荒地。按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两月不开工就退还保证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保证金5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劳务合同月率2分的协议从2016年5月8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及利息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进行答辩。审理查明:2016年5月8日,肖显强(乙方)与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XX国际(3、4、5、6、7、11号楼);履约保证金共计50万元人民币,签订合同时交付50万元;若乙方签订本合同后,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如在30天内乙方无法进场,甲方赔偿乙方月息2分计息,如在60天内乙方无法进场,甲方应在10天内全额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但此合同仍有效(此后乙方不再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柒拾万元),如乙方自愿退场,甲方应全额退还保证金,但不计利息;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为据。双方签字(盖章)并在已方缴纳完履约保证金50万元后本合同生效,否则无效。当天,被告帅文龙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条标明:今收到肖显强原有340000.0大写(叁拾肆)2016年5月8日收到160000.00(壹拾陆万元正),合计(伍拾万元正),收款人:帅文龙,收条上加盖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公章。以上事实有工商登记查询记录、《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收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显强与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的义务,被告也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出庭出示证据证明其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50万元保证金的诉请本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按年息24%支付利息的诉请,该利率未超过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庭予以支持。被告帅文龙虽然在合同与收条上签字,但《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合同相对方为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保证金是为了履行《土建劳务承包施工合同》而交付,收条加盖的公章也为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帅文龙作为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签字属于个人行为,其签字应属职务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帅文龙与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共同退还的50万元保证金并承担利息的诉请证据不足,本庭不予支持。若原告以后有相关证据证明该笔款项被被告帅文龙个人挪作他用,可另行起诉。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肖显强退还保证金500000元(利息从2016年5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肖显强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肖显强负担800元,被告广安光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分别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须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帅人民陪审员 曾昌意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雪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