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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3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黄家阳与方育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阳,方育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23民初1120号原告:黄家阳,男,1958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遂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育财,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淳安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湖墅南路505号迪尚商务大厦C座1层、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88259551C。诉讼代表人:陈碎亮,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兰,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家阳与被告方育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芳筱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育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家阳诉称:2016年2月26日,被告方育财驾驶浙A×××××号轻型货车从遂昌县湖山乡往遂昌县城方向行驶,途经三际线16KM+750M路段,超越同向行驶由黄家阳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查明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为第二被告。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经遂昌县中医院、丽水市中心医院治疗,出院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伤残,同时评定误工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评残前的护理期限自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0月9日,评残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90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人民币814604.01元,该损失被告方至今未予赔付。故请求:1、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14604.01元(其中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及浙江省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更新,原告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867094.41元(其中超医保费用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辩称:关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6652元;住院天数过高,请求适当缩减;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应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没有护理费支出的证明,不认可2人护理,且护理费标准过高,评残后的护理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交通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答辩人不承担。被告方育财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6日,被告方育财驾驶浙A×××××号货车从遂昌县湖山乡往遂昌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22分许,途经遂昌县,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黄家阳驾驶(搭乘王紫银)的二轮摩托车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紫银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简字(2016)第51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方育财驾驶车辆超车时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丽水市中心医院、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6月20日出院,后又分别于2016年6月27日至2016年9月7日、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9月27日入遂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先后共住院193天,并经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132712.01元。丽水市中心医院、遂昌县中医院分别出具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27日至2016年6月20日住院期间需每天二人陪护。之后,原告委托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营养期限进行评定。该所分别作出丽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8、1408-1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家阳本次交通事故及自身疾病(颈椎间盘突出等)与目前损害后果(四肢瘫)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外伤为主要因素,自身疾病为次要因素。被鉴定人黄家阳2016年2月26日车祸致右中颅窝底骨折,左侧颞骨骨折伴眶内积气,鼻咽部、左侧颜面部软组织挫伤,颈4/5前纵韧带断裂,不完全性颈髓损伤,经治疗遗留四肢瘫(肌力Ⅳ级),构成交通事故Ⅳ(肆)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护理期限为从受伤之日起至本所定残日前一天止(即2016年2月26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评残后符合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456元。经查,原告有父亲黄贤程(1932年7月12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需赡养。另查明,被告方育财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被告方育财垫付了1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申请对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60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被鉴定人黄家阳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本次交通事故是在被鉴定人颈椎自身退行性变的基础上导致颈部前纵韧带断裂、颈髓挫伤,最终导致其四肢瘫(肌力Ⅳ级)、颈部活动部分受限,本次交通事故在其损害后果中为主要作用,自身疾病为次要作用。被鉴定人黄家阳因交通事故致颈部损伤,现遗留四肢瘫(肌力Ⅳ级)、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小于50%)的后遗症,分别构成交通事故四级、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被鉴定人黄家阳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548元,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1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事主及亲属情况证明、黄贤程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费发票,依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原告、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方育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可。虽然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60号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自身疾病系造成损害后果(四肢瘫(肌力Ⅳ级)、颈部活动部分受限)的次要原因,但交通事故中在计算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为依据。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结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不应因其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得到全额赔偿。被告方育财驾驶的浙A×××××号车在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故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确认为133260.01元。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认为应扣除超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时间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住院19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9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其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残疾赔偿金,本院参照温医大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60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四级、九级,原告有被扶养人黄贤程,抚养年限5年,黄贤程有四个抚养费人,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4893.5元。5、误工费,本院参照丽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8-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主张误工费27495.9元,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本院参照丽天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08-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限,结合丽水市中心医院、遂昌县中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及原告损伤的严重程度,原告主张评残前护理费43479元,本院予以支持;评残后,原告符合部分护理依赖,护理费为27003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313509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确定为714元。8、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支出的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9、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精神受到一定伤害,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情认定为300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3260.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44893.5元、误工费27495.9元、护理费313509元、交通费7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858362.41元,应由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方育财垫付的18000元、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垫付的10000元应当认定为赔偿款,并相应扣减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被告方育财可就其垫付的款项如数向被告联合财保杭州支公司另行主张。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再赔付原告黄家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830362.41元。二、驳回原告黄家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原告黄家阳负担910元,被告方育财负担1600元。鉴定费21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芳筱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汤丽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