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02民初233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夏文革与王进福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文革,王进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02民初2332号原告:夏文革,男,1966年10月12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被告:王进福,男,1962年10月5日生,现住通化市东昌区。委托代理人:赵丽欣。原告夏文革与被告王进福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受理,于2017年9月1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文革,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丽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文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289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4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家厨房水管破裂、跑水,将原告家浸泡,造成原告家地板损失2880元、三门衣柜2800元、墙面刮大白600元,误工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冲洗照片9元,共计7289元。原告的房屋一直租用,现由于被告家跑水导致原告的房屋已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王进福辩称,被告家漏水导致原告家房屋被水浸泡是事实,地板、衣柜、墙面确实被水泡了,同意赔偿,但是不同意原告主张的数额,误工费、交通费不同意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客厅12平、卧室18平共计30平,每平地板单价80元,当时购买地板花费2400元,原告提供证据为地板专卖店订货合同一份及室内照片10张。被告质证认为,地板单价认可,客厅没有被水浸泡,只是卧室18平需要更换地板。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订货合同可以证明地板被水浸泡的事实和地板单价情况,但不足以证明被水浸泡的地板面积,故原告主张本院无法确认,可认定原告住宅被水浸泡地板面积为被告承认部分即卧室地板18平,每平地板单价为80元,共计1440元。2、原告主张三门衣柜门花费2800元,并提供衣柜门销售清单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衣柜可以修复,修复费为2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实购买衣柜门的价格,但不能证实该衣柜门是可维修还是需更换,证明不明确,被告同意给付原告维修费200元,故可暂认定衣柜门需维修,费用为200元。3、原告主张墙面大白每平10元,卧室20平,重新粉刷面积应为损害面积3倍,总计需要6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为,面积20平认可,只需要粉刷屋顶,其他没有被水浸泡,不需要粉刷。本院认为,根据日常装饰装修惯例及色泽平衡考虑,粉涮墙面应棚顶、墙体一并粉涮,故被告质证意见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墙体面积20平及单价10元认可,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认定粉刷墙面需要费用为6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有误工事实的存在,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确认。5、关于交通费100元,原告应提供与损害发生时间相吻合的交通票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无法保护,但被告同意赔付30元交通费,故交通费按照30元赔偿。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上下楼邻居,2017年5月14日凌晨四点左右,被告房屋厨房漏水,导致原告房屋被浸泡,造成原告家地板、衣柜门、室内大白被浸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法律事实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被告过错导致原告财产受损,被告有义务赔偿原告,原告主张各项合理损失为2270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而未被保护的损失部分,如原告收集到新证据,可另案告诉处理。综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进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夏文革损失2270元。二、驳回原告夏文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进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春雷人民陪审员 王士豪人民陪审员 张立斌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运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