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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行终2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山市锐拓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锐拓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秀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20行终2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锐拓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富民大道100号底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324976640M。法定代表人:苏结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立华,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26号市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55728883-0。法定代表人:洪焰,局长。委托代理人:余树平,该局东升分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秀华,男,1981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孙先格,广东深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山市锐拓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拓电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三人李秀华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行初3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广东佳业建设有限公司将中山市西区康瑞路路灯工程分包给锐拓电气公司。锐拓电气公司将部分工作交给刘某1,刘某1雇请李秀华在工地工作。刘某1未领有营业执照。2015年12月20日15时左右,李秀华在工地搬卸路灯灯杆时,被灯杆砸伤右手。事故发生后,李秀华被送往中山市郭门照骨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右手第二掌骨及食指粉碎性骨折。2016年3月22日,李秀华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病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等材料。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受理后,于2016年4月18日向锐拓电气公司发出中人社工认举[2016]0418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要求锐拓电气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5天内就李秀华的受伤是否工伤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锐拓电气公司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协议书》和收条、收据等证明公司与刘某1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双方约定发生安全事故责任由刘某1承担。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对锐拓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结胜以及李秀华、刘某2、刘某1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其中,苏结胜陈述:“我负责承包中山市西区翠虹路路灯工程,后转包给刘某1负责”、“是刘某1承包负责的工程,李秀华也是刘某1请来做事的”。刘某2陈述:“我与李秀华都是刘某1介绍进去工作的”、“我们的工资则刘某1给的,都是由中山市锐拓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给他之后,再由他给我们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向中山市西区城乡和建设局调取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等材料,该合同载明:广东佳业建设有限公司将中山市西区康瑞路路灯工程分包给锐拓电气公司。据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0625号认定工伤决定,认为锐拓电气公司是合法的用人单位,而刘某1不具备用人资格而属于非法用工主体,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锐拓电气公司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遂认定李秀华于2015年12月20日15时左右在中山市西区康瑞路路灯工程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分别于2016年9月29日向李秀华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10月31日通过邮寄和11月21日通过公告方式向锐拓电气公司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锐拓电气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中人社工认[2016]10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权与职责。根据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李秀华、刘某2、刘某1以及锐拓电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结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锐拓电气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山市西区康瑞路路灯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1,而李秀华由刘某1聘请,李秀华在工作中受伤。因此,李秀华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应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据此,李秀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锐拓电气公司承担。综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中人社工认[2016]106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锐拓电气公司要求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0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锐拓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锐拓电气公司负担。上诉人锐拓电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我司只是将部分简单的劳动工作交由刘某1,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刘某1雇请李秀华抬电线杆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处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撤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06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秀华陈述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人力社保行政确认纠纷,根据查明事实反映,锐拓电气公司将其承包的中山市西区康瑞路路灯工程中的部分工作交由刘某1负责,而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1又雇请李秀华从事相关工作。李秀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锐拓电气公司违法将其工程业务交由未经工商登记不具有合法用工资格的刘某1负责,锐拓电气公司应当承担李秀华的工伤保险责任。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人社工认[2016]10625号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锐拓电气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无误,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锐拓电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高 琳代理审判员  王 昕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何君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