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9行终3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薛华与中共盐城市盐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行政监督、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华,中共盐城市盐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苏09行终30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华,男,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委托代理人薛峰,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盐城市盐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住所地盐都区行政中心**楼。法定代表人吴金翥,该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徐航波,该办公室副科长。委托代理人王国祥,江苏国磊法律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都路618号。法定代表人吴本辉,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蔡斌,该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委托代理人汪学荣,江苏珠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华因诉被上诉人中共盐城市盐都区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盐都区农工办)、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盐都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暨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建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5行初9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5日,原告薛华在《中国盐都网》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平台向被告盐都区农工办申请公开“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三组(原向荣村九组)在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簿”。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同年9月27日,被告盐都区农工办在该网站回复“网民朋友你好:根据你的描述,你实际需要的材料是98年分户清册,个人如需复印,请带身份证,如需复印本组清册,请带村组证明,或来人到盐都区行政中心11楼1112室复印,联系电话:8842×××2。”原告不服,向被告盐都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盐都区政府经审理,于2017年1月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都行复第20号),确认被告盐都区农工办作出的回复违法,并要求其重新作出答复。2017年1月20日,被告盐都区农工办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都委农复[2017]1号),回复“你要求公开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簿不存在。我办仅存有1998年《尚庄镇向荣村九组土地登记表》(简称分户清册)。现向你予以提供(见附件)”。原告薛华对该答复告知书不服,向被告盐都区政府申请复议。2017年3月29日,被告盐都区政府作出(2017)都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被告盐都区农工办收到原告薛华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原告薛华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故维持了被告盐都区农工办于2017年1月20日作出的都委农复(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原告不服,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被告盐都区农工办具有“抓好土地承包管理”等职能,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如果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行政机关只要告知申请人,就属于履行了法定义务。本案原告薛华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被告盐都区农工办向原告作出都委农复(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已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就属于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本案被告盐都区政府于2017年2月3日受理原告薛华的行政复议申请,于当日将该副本送达被告盐都区农工办,于同年3月29日作出(2017)都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薛华及被告盐都区农工办。综上,被告盐都区农工办作出的(2017)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盐都区政府作出的(2017)都行复第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薛华的诉请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薛华负担。上诉人薛华不服上诉称,1.原审事实部分不清。(1)对农村土地“三权”性质关系混淆,没有理清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使用权的区别。(2)被上诉人盐都区农工办公室玩弄文字游戏,为不提供上诉人需要的信息寻找借口;2.被上诉人向第三方收集证据的行为违法,被上诉人到盐都法院档案室调取相关材料的行为是非法的;3.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庭审未予质证;4.上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应当直接被采用;5.原审运用法律有误,埋下重大法律问题的瑕疵。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盐都区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2017]都行复第7号)和盐都区农工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都委农复[2017]1号);3.判令盐都区农工办向上诉人书面公开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原向荣村九组)1998年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簿;4.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行政诉讼的所有费用。被上诉人盐都区农工办答辩称,一审已经查明并且认定我办不存在1998年盐都区尚庄镇荣昌村农村土地二轮承包时形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动产登记簿,我办并没有此项信息。我办按照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已经向上诉人履行了法定职责,因而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和程序均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被上诉人盐都区政府答辩称,1.盐都区农工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2.我府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期间所提供的证据、依据,原审法院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对本案的事实和证据的认定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盐都区农工办具有“抓好土地承包管理”等行政管理职能,属于《信息公开条例》中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主体,具有依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相应行政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被上诉人盐都区农工办根据上诉人薛华的申请,答复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并提供了该办保存的1998年《尚庄镇向荣村九组土地登记表》(简称分户清册),该答复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的规定。被上诉人盐都区政府依法受理上诉人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盐都区农工办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该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故上诉人薛华的要求撤销盐都区农工办所作信息公开答复及盐都区政府复议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薛华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薛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村审判员 吕 红审判员 秦广林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诗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