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执70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吴炎成、吴南芬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炎成,吴南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70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吴炎成,男,汉族,1963年7月20日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被执行人:吴南芬,女,汉族,1975年12月5日生,住南昌市西湖区。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吴南芬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吴炎成借款70万元及利息。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吴南芬名下车辆两辆,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车辆、房产,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3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审判长 黄中秋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吴胜辉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振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