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4民初70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与李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李友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4民初70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营业场所:成都市锦江区盐市口大业路16号。负责人:谢红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友全,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简称农行成都蜀都支行)与被告李友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都蜀都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友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蜀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282025.84元和利息、罚息、复利7999.81元(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7年7月31日);2、判令被告以上述本金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还清该款项目止,按照《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利、罚息及复利;3、判令原告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20300元、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原告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农行蜀都支行诉称,被告因装修向原告借款。双方合意后,于2012年5月28日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由被告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被告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号×栋×单元×层×号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发放贷款,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友全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并有原告提交的《个人信贷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房屋信息摘要3、房屋他项权证、个贷基础信息、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借款后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义务,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7月31日连续拖欠6期贷款,自2017年2月28日起再未还款。根据双方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行使抵押权并向被告计收罚息和复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载明的内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被告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82025.84元(包括已到期和未到期部分)以及已产生的相应贷款利息、罚息、复利7999.81元,故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尚欠贷款本金282025.84元,利息、罚息、复利7999.81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2017年7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双方的约定,且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位于锦江区×号×栋×单元×层×号房屋为借款设置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备案登记,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对上述房屋优先受偿。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费的支付凭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0300元,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友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82025.84元,偿付利息、罚息、复利7999.81元(截至2017年7月30日,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时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对登记在被告李友全名下的位于锦江区×号×栋×单元×层×号房屋的折价、拍卖、变买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蜀都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5元,减半收取2977.5元,均由被告李友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莲法庭记录员王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