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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4045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大豹、李耀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4045号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太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1911712-X。法定代表人:鲍国利,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男,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吴大豹,男,1966年6月10日,住温县。被告:李耀东,男,1969年5月27日,住温县。被告:李跃红,男,1971年1月5日,住温县。被告:陈通国,男,1974年2月25日,住温县。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2017年10月11日,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吴大豹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约定:期限内11.49‰,过期部分按17.235‰,从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要求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对吴大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3、由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大豹在我社申请借款250000元,用途:购淀粉,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49‰,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并由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为该笔借款作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签订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吴大豹从未付息还本,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未答辩。根据原告起诉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被告吴大豹应否承担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2、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支持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举证:1、个人信贷业务申请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借款借据1份;4、保证合同1份;5、担保承诺书3份;6、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7、贷款发放通知单1份;8、存款凭条1份。证明吴大豹于2014年11月14日向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并由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承担连带保证,借款支付后,被告吴大豹从未付息还本,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已形成逾期的事实。被告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未举证。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经本院合法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被告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推定为对原告主张的默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能够反映其与被告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形成金融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案件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庭审确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吴大豹向原告申请贷款25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到期日为2015年11月13日,月利率11.49‰,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款。同日,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为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吴大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250000元以转帐方式支付给被告吴大豹,借款支付后,被告吴大豹从未付息还本,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大豹之间形成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当严格按照协议履行。被告吴大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在被告吴大豹逾期未还款时,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大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11.49‰自2014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吴大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被告吴大豹、李耀东、李跃红、陈通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玖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