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涛与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民初243号原告(保全案外人):李涛,男,197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吉林东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保全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宋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女,职员。被告(被保全人):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蒯飞,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佳,男,经理。原告李涛与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继光,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琪,被告吉林市吉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志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2017)吉02执异336号执行裁定,解除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室0202034号房屋的查封,由一建公司、吉奥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6日,李涛与吉奥公司签订名城华府A座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3年3月20日进行工程决算。由于吉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以案涉房屋抵顶工程款,并签订了抹账协议。在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前李涛已办理了入住手续,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因此,应解除案涉房屋的查封。一建公司辩称,所查封的房屋系吉奥公司所有,与李涛无关,应驳回李涛的诉讼请求。吉奥公司辩称,无答辩意见。李涛、一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涛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工程决算书(复印件);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复印件);证据三、名城华府内部购房协议书,证据一至三共同证明:吉奥公司以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室0202034号房屋抵顶李涛工程款586379元。证据四、2013—2016年供热费发票4张;证据五、吉林港华燃气有限公司气费专用收据;证据六、吉林市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水费明细清单;证据七、物业费票据2张,证据四至七共同证明李涛从2013年开始入住案涉房屋;证据八、李涛与吉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证明李涛与吉奥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证据九、吉林市房屋信息查询结果,证明李涛无住房。一建公司质证称:因证据一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因证据二没有双方签字和盖章,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三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且无法证明已经进行预售备案登记;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凭供热费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居住;因证据五、六为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有异议;证据七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仅凭物业票据无法证明实际居住;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该施工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九仅证实李涛在吉林市无房屋,李涛在四川有一套房屋。吉奥公司对证据一至八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九无异议。经审查,虽一建公司证据一至三持有异议,但该三份证据能够互相佐证,故对证据一至三予以采信。因证据五、六为复印件,且一建公司对该两份证据持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因一建公司对证据四、七、八、九无异议,故本院对该四份证据予以采信。一建公司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保全的房屋为吉奥公司所开发建设,且未经预售登记备案,已预售登记备案的房屋未实际查封。证据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民终84号民事判决,证明(2014)吉中民一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涛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吉奥公司以案涉房屋抵账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吉奥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一建公司所提供证据因均系法律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并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审理的一建公司诉吉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7-2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吉奥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37套房屋,其中包含本案争议房屋。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到期后,本院作出(2013)吉中民一初字第17-6号民事裁定,续封了上述房屋。2017年3月28日,本院作出(2017)吉02民初33-2号民事裁定,继续对上述房屋进行查封。2017年7月11日,李涛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2017)吉02执异336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了李涛的异议请求。另查明:李涛于2012年8月6日与吉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李涛负责名城华府外墙(浮雕)涂装工程的施工。后李涛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3月20日,吉奥公司与李涛签订《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吉奥公司以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室0202034号房屋抵付外墙涂料工程款586379元。2013年3月23日,吉奥公司与李涛签订《名城华府内部购房协议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争议焦点应为李涛主张的解除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室0202034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李涛该诉请应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而李涛是否享有相应民事权益取决于其与吉奥公司之间的以房抵债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关于以房抵债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及履行情况,结合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从以下方面考量:一、李涛与吉奥公司之间成立以房抵债协议法律关系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什么,有无证据证明;二、以房抵债协议何时签订,是签订于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前或是采取执行措施后;三、李涛是否已实际占有该争议房屋,其实际占有时间发生于本院采取执行措施前或是采取执行措施后;四、争议房屋因何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李涛应对以房抵债法律关系是否真实及履行情况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现其提供的施工合同、工程决算书、工程结算书、名城华府内部购房协议书、供热费票据、物业费票据等证据及吉奥公司当庭陈述,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李涛与吉奥公司之间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以房抵债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吉奥公司已向李涛实际交付争议房屋,该以房抵债事实发生于人民法院对争议房屋采取查封措施之前,争议房屋因吉奥公司的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故李涛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要求解除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室0202034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涛要求解除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室0202034号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对吉林市船营区解放中路178号名城华府2号楼2单元202室0202034号房屋的查封。李涛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7)吉02执异336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审 判 长 张 英审 判 员 孙 伟代理审判员 付婷婷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玉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