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执2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金辉与庄锋磊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辉,庄锋磊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7执2859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7)沪0117执2859号申请执行人金辉,男,1974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执行人:庄锋磊,男,1970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金辉与被告庄锋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7民初1334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庄锋磊未按该民事判决规定履行义务,��告金辉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告庄锋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诉讼费1,050元。本院受理立案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的地址依法于2017年4月2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被执行人庄锋磊发出执行通知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能到庭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做了公告送达,并已对其进行了网上追查,向其发出了限制消费令,且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后,依法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德悦路XXX弄XXX号XXX室公寓房(建筑面积81.23平方米,该房屋有案外人提起了异议之诉,尚在审理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沪C5XXXX斯柯达牌汽车(但未能查实该车辆去向)。除此之外,本院查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没有异议,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戴家瑶审 判 长 金 贤审 判 员 范明火审 判 员 陆红根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戴家瑶附:相关法律条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