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4民初54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5458陈真与严徐、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真,严徐,严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4民初5458号原告:陈真,男,1976年10月5日生,汉族,个体户,住睢宁县。被告:严徐,男,199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现住睢宁县。被告:严敏,男,1966年2月2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原告陈真与被告严徐、严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真、被告严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约3000元(以2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6500元及利息3000元(以16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7年1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建筑工程进货需要,于2017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2%,于2017年2月5日前还清,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还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严徐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实际借款金额是16500元,且被告严敏是担保人。被告严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因建设工程进料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书写借款金额为2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于2017年2月5日前还清,借款人为严徐和严敏。二被告均在借条上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指纹。庭审中,被告严徐主张实际借款金额为16500元,且被告严敏为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原告陈真认可被告严徐关于借款实际金额的主张,即本案实际借款金额为16500元,但否认被告严敏是担保人的主张。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严敏是共同借款人还是担保人。二被告都在借条的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捺指纹,被告严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被告严徐虽主张被告严敏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并未在规定时间内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故被告严敏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65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徐、严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真借款本金16500元及相应利息(以165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计算从2017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188元,由二被告严徐、严敏共同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洁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时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