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民初58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与姚志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姚志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民初5826号原告: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盘胥路826号。经营者:吴秋霞,女,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楷高,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志刚,男,199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麟游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原告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与被告姚志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楷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2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苏州SOS酒吧促销合作协议,约定被告担任营销经理一职,被告签约每月总业绩6万元,原告给被告进场费24000元,并约定如果被告违约,中途离职全额扣除提成收入及返还全额进场费。签约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进场费24000元及4500元提留款补助。签约后被告并没有按约定为原告服务,协商返还钱款无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姚志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日,原告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作为甲方与被告姚志刚(营销经理)作为乙方签订《苏州SOS酒吧促销合作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以销售提成的方式与甲方合作,有关方式按甲方有关规定执行。乙方签每月总业绩陆万元,甲方给乙方进场费以每月总业绩陆万的40%,也就是给进场费贰万肆仟元,签完合同日全部付清……”第五条第二款约定“若乙方违约,中途离职,全额扣除乙方提成收入和返还全额进场费。”同日,被告姚志刚出具收条两份,分别为“今收到SOS酒吧进场费人民币贰万肆仟元整”和“今收到SOS酒吧提留款补助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后因双方协商还钱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是一家经营SOS酒吧的娱乐会所,被告应聘到酒吧从事营销经理。根据双方协议的约定,被告担任原告的营销经理,每月承诺销售业绩为6万元,原告给被告进场费的比例是40%,所以提前支付了24000元。4500元也是提成补助。原告在2016年10月3日签订合作协议当天以现金形式支付被告进场费和提成补助。但被告当天未提供劳动就离开了。上述事实,由苏州SOS酒吧促销合作协议、收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姚志刚以收条形式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进场费和提留款补助,却未按约提供劳动,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志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姑苏区名豪娱乐会所2850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姚志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宋红霞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琰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