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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81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曾某某,曾某某2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1079号原告:刘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某某,男,1969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被告:曾某某2,男,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立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彩云、姜学范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惠担任记录.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俪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经本案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支付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22日的房屋租金33133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2008年12月3日,原告刘某与第三人李罗飞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二、三、四、五、六层楼房。2009年5月31日,原告刘某把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楼房屋转租给被告曾某某。被告曾某某与被告曾某某2是父子关系。被告曾某某2使用被告曾某某租得的楼层房屋,开办龙源茶餐厅。转租租金为每年168000元。至被告曾某某2腾退第二层楼房屋止,尚欠原告租金331330元。转租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原告刘某催收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曾某某没有作任何答辩。被告曾某某2没有作任何答辩。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而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没有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刘某提交的证据如下:刘某身份资料;曾某某身份资料;3、曾某某2身份资料;上述证据1-3,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层租赁合同》文件,拟证明年租金为168000元,违约则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文本;(2012)湘法执字第00214号公告;上述两证据,拟证明曾某某、曾某某2在法院发布强制腾退房屋公告后,自行腾退了七一广场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楼房屋。(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书文本;(2016)湘03民终201号民事判决书文本;上述两判决书文本载明的内容拟证明曾某某2、曾某某父子是以龙源茶餐厅实际经营者的身份来共同行使权利的。对上述证据,本院当庭进行了核对。现认证如下:证据1、2、3、6,无反证证明是虚假的,对证据1、2、3、6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7、8为判决文本,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案相关的部分,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对这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2008年12月30日,第三人李罗飞与原告刘某签订书面合同,把座落在湘乡市的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至六层房屋整体出租给刘某,合同约定租期为三年,期满三十日内没有订立新的租赁合同的,视为不续签。同时,双方还约定不得转租。原告刘某于2009年5月31日,把承租的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楼房屋整体转租给被告曾某某,并以曾某某的名义签订了《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层租赁合同》。按该租赁合同约定,年租金168000元,租期至2011年12月31日届满,续租须征得刘某同意并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否则视为不续签,一方违约支付另一方100000元违约金。曾某某之子曾某某2,以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楼为经营场所,工商注册龙源茶餐厅,经营休闲饮食业。曾某某2给付了刘某至2011年1月31日止的租金。第三人潘坚强在《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层租赁合同》文本上作为出租人的签字,是事后补签的。租赁标的是否包含潘坚强财产权益,无证据证明。《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层租赁合同》转租文本记载的租赁期限届满时间,与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二至六屋租赁合同的相同。已生效的(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湘乡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上述转租合同为有效合同的事实,并还确认了如下事实: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二至六屋租赁合同已于2011年12月30日终止后,2012年1月10日第三人李罗飞发函给刘某协商继续转租问题,十日内协商不成则要求腾退房屋,并赔偿因实际占用房屋发生的损失,刘某未予答复;同时还确认《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层租赁合同》的实际次承租人为曾某某、曾某某2。湘乡法院根据(2012)湘法民一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公告刘某、曾某某、曾某某2于2012年11月10日前腾退七一商贸中心综合楼第二楼房屋。但是,实占有人曾某某、曾某某2在什么时候自动腾退的房屋,刘某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以2012年11月10日为曾某某、曾某某2实际使用第二楼房屋的截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曾伏亚、曾某某2之间的房屋转租合同,已被人民法院在其他诉讼中以已生效的判决确认为有效合同,并确认了转租合同的终止时间。在租赁期间内,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拖欠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支付尚欠租金的违约责任,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转租合同终止后,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未腾退房屋并继续占用一段时间,这段时间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予以赔偿,以作为对租金损失的弥补,其损失标准按原租金标准计算。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内容与上述判定相符的本院予以支持,不当的予以补正。至于第三人潘坚强在转租合同中是否有财产权益,本案不作处置,可由潘坚强与原告刘某另行处理。综上所述,转租合同中尚欠的租金,以及转租合同终止后占用期间的损失,共计为21.3个月,租金和损失数额合计298200元,违约金1000000元,均由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予以共同清偿。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不影响本案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共同支付原告刘某房屋租金及占用期间的租金损失合计2982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上述款额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曾某某、曾某某2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彩云人民陪审员  姜学范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惠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